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 稱新生高架道)南往北第1車道行駛,行經新生高架道民 生東路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流回堵之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勤博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林勤博受有 頭頸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後枕部及後頸部擦挫傷、背 部鈍挫傷及大片神經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勤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頁;調院偵卷第97-98頁;本院 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勤博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7-33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民國112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7、75-87、97-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有車流回堵之情形,未及時減速 煞停,致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肇事,態度尚可 ,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