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04號
TPDM,112,交簡,150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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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豐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於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自後方追撞已停駛之前車肇生更前方車輛亦遭到追撞之連環 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而除被告外無 人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任 工程師、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5號
  被   告 賴豐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交簡字第191號於民國111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於112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約400毫升後,雖適度返回住處休息 ,惟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巿內湖 區堤頂大道二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推撞由徐清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往前追撞林揚 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邱敏鴻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僅賴豐禾右額頭及右膝受有



輕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清標邱敏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除追撞前車外,復經對其施以測試觀 察,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且經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 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另命 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畫圓,則有歪曲不 穩之情形,足認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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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