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 院偵卷第8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願與告訴人洽商 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進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下背部、頸部及骨盆挫傷 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孫清源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源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車道口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向左轉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由李淑熙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李淑熙因此受有 下背部、頸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淑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9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9030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相片、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