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47號
TPDM,112,交簡,14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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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翔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佐 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檢察官已指出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等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犯行 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11年12月19日方執行完畢,卻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10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41mg/l,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並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為單親父親,帶著 4名子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張翔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 月1日1時45分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飲用啤酒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依法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41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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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