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王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王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此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以送貨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