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號誌運作表」、「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11年9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 48421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連振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其中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認 係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前開加重規 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審酌被告貿然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於車 流量非小之市區道路,且另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行為,對用 路人危害甚大,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 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被告係無照駕 駛,闖紅燈穿越路口,完全漠視交通規則之惡性,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膀、小腿、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 及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 行非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
被 告 連振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地下1層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歐思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德惠街下坡道右轉後由西往東駛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歐思伽人車倒地 ,受有肩膀、小腿、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思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振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思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