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35號
TPDM,112,交簡,103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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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文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三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被告鄭世文駕駛之車輛記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證據部分有下列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63頁)。
(二)被告鄭世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簡卷二第60頁)。(三)被告張三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簡卷二第60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文張三太(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鄭世文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2.被告張三太前因:(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3)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2),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 )、(3),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4)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前案判決、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憑。
 3.故被告二人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以認定。 4.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 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刑。(三)被告鄭世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 認被告鄭世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鄭世 文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文疏未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被告張三太疏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被告二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黃舒薇受有右側 前臂鈍挫傷、右側大腿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勢,兼衡 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見交簡卷一第59頁;交簡卷二第63頁),並衡酌被告鄭世 文於警詢時自述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張三太於警詢時 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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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