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19號
TPDM,112,交簡,101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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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KYAR LIANT(中文姓名李奇華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 KYAR LIAN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LI KYAR LIAN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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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李奇華 男 42歲(民國69年8月27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緬甸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華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貿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橋時,因與高華徽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員傷亡),經警到場 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猶仍駕車行駛,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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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