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55號
TPDM,112,交易,25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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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南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南蓉於民國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 吉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欲右轉至市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上開車輛右前車身碰撞同向直行至 其右方、由告訴人蘇心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外傷所致左側腰部神經根 傷害致左下肢肌力下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彭南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心怡已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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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