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9號
TPDM,111,易,79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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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一同騎乘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告訴人許瑋仁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前,以不詳方 式踰越本案辦公室大門,侵入本案辦公室內,推由被告徒手 竊取置放在本案辦公室內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以此方式竊得9,000元後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 詢結果、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踰越門扇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罪嫌,辯 稱:本案機車確實是伊的機車,但是伊在110年9月17日過戶 機車後、案發前之某日,已將本案機車借給友人曾柏森、林 佳郁(下稱曾柏森等二人),曾柏森等二人是伊透過友人黃 祥恩(暱稱:黃政偉)認識的,後來曾柏森等二人迄未將本 案機車返還伊,伊也有找黃祥恩詢問機車下落,監視器畫面 裡的人並不是伊,伊並沒有侵入本案辦公室、也沒有竊盜告 訴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二名不詳男子)確有 騎乘自110年9月17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於11 0年10月22日18時14分侵入本案辦公室,二名不詳男子並竊 走告訴人放置於本案辦公室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並騎乘 本案機車離開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至15 頁),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0日 北監車字第1120143415號函附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公路 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31頁, 本院卷一第243至252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偵字卷第19至20 頁),僅有其中1張照片有二名不詳男子之正面照片(偵字 卷第20頁上方),然照片中二名不詳男子均有配戴安全帽及 口罩遮檔面容,照片亦非清晰,無從據此辨明二名不詳男子 之長相及身分。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訴人均表 示:已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檔案可提供本院 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23010633號函暨交辦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79頁、第255頁),遍查 卷內亦無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難僅憑該張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逕認二名不詳男子其中一人確係被告。 ㈢又二名不詳男子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前往本案辦公 室,並在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偵字卷第19至24頁), 然查,證人黃祥恩(即被告之友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有介 紹被告與曾柏森等二人認識,當時曾柏森等二人是住在環河 南路2段那邊,大概是110年的夏天,後來某天晚上,伊跟被 告要去桃園,當時好像曾柏森跟被告借機車,被告就把機車 鑰匙給他,後來機車好像就是曾柏森等二人在騎,之後被告



有跟伊問過他的機車在哪裡、問伊曾柏森人在哪裡,他要把 機車牽回去,被告有提議要報警,伊就說我們再找看看先不 要報警,因為伊們也找不到他們,後來有無報警伊忘記了, 伊不記得曾柏森等二人不還機車的時間點,伊後來隔1、2個 月之後有在西門町遇到曾柏森等二人,伊跟曾柏森等二人說 再不還車被告要報警了,曾柏森就說車也不在他們那裡等語 (本院卷一第460至462頁、第466頁),可知證人黃祥恩確 有見聞被告出借機車予曾柏森等二人,亦有親自見聞被告後 續請求曾柏森等二人返還機車之經過,又核證人黃祥恩所述 ,曾柏森等二人係「110年夏天後」某日有上開借車之舉, 與被告所述在110年9月17日過戶登記本案機車後有將本案機 車借予曾柏森等二人乙節,亦大致相符。
 ㈣此外,觀諸本案機車於110年9月17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之交通違規紀錄,於110年11月20日違規地點在西園路1段, 於110年12月17日違規地點在漢口街2段,後續僅有在西園路 1段有違規情形(違規事由均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5月5日新北裁管字第1124911305號函附本案機車 交通違規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可知本 案機車於過戶登記後,僅有在西園路、漢口街等臺北市萬華 區一帶有違規紀錄,尚與被告戶籍地、居住地均係在新北市 土城區之生活區域有違。佐以證人曾柏森到庭證稱:被告是 黃祥恩的朋友,是黃祥恩介紹認識的,有去過萬華環河南路 ,但沒有長住,沒有什麼印象有跟被告借機車,時間有點久 ,忘記了有沒有跟被告借過車,110年10月有住在萬華的家 ,距離西園路大概5分鐘車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第4 72頁),證人林佳郁到庭證稱:伊認識黃祥恩,伊跟曾柏森 在109年結婚之後,都是住永和跟萬華,萬華住處靠近中央 市場附近,伊有點印象認識被告,是透過黃祥恩認識的,伊 沒有跟被告借車(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6頁) ,可知證人曾柏森等二人雖未坦承有向被告告借用本案機車 ,而稱不記得云云,然證人曾柏森等二人均自承確實係透過 證人黃祥恩之介紹認識被告,且於案發當時,確係居住在萬 華區,核與上開證人黃祥恩證稱證人曾柏森等二人之居住地 點相符,亦與本案機車於當時之違規地點相符,是被告辯稱 於本案案發前已將本案機車借用證人曾柏森等二人,本案機 車並非伊占有使用中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踰越門扇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罪嫌 。
 ㈤至公訴人雖聲請調取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2、38019、38442號案件、111年 度偵緝字第2344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584號、第21461號、第23203號、第24027號案件全卷, 以他案照片比對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以證明該 二名不詳男子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5頁)。然而,本案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中二名不詳男子均有配戴安全帽及 口罩遮檔面容,照片亦非清晰等節,業如前述,實無從以被 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比對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二名不詳男 子之面容,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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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