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北 捷運臺大醫院站」之進出口閘門處,因故與其他乘客發生口 角爭執,經該站副站長吳雯鈺前往查看並請其離開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前開閘門至1號出口手扶梯處,邊走邊回頭接續對吳雯鈺 辱稱:「幹」、「下等人」、「幹你媽的」、「操你媽的」 等語,足以貶損吳雯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陳華才又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前開出口手扶梯上,突然趨近吳雯鈺後徒手掌 摑吳雯鈺之左臉,致吳雯鈺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吳雯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華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 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乘客發生口 角爭執,並經告訴人吳雯鈺以錄影器材攝影等情,均予承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副 站長,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點半多,在站內目睹被告與另 名乘客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擋在雙向出入之閘門前,妨害另 名年長男性乘客刷卡離開,被告有責罵對方三字經,我剛好 經過該處目睹,於是上前請被告離開,被告隨後開始飆罵我 ,我仍然堅持請他離開,被告就邊往出口處移動繼續罵,當 時我就開啟密錄器,並跟隨在被告後面,確保被告不會再跟 其他乘客發生衝突,我只是單純跟隨並沒有與被告講任何話 ,後來被告在通往1號出口的手扶梯上,突然往反方向衝下 來,朝我左臉揮巴掌1下,造成我受傷;被告當天有辱罵我 「幹」、「幹你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 「下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錄影器材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99至113頁)
⒈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陳華才涉傷害等案」內檔 案名稱:「密錄器畫面」,內容如下:
此為告訴人手持攝影器材所攝得之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 2022/05/17 20:37:58 Z000000000」至「2022/05/17 20:39 :16 Z000000000」,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戴眼 鏡之人為被告(紅圈處),總長1分17秒。
⑴[00:00:01] 被告:幹!
⑵[00:00:02] 告訴人:走開啦你。 ⑶[00:00:05] 被告:…(聽不清楚),要去自殺喔。 ⑷[00:00:09] 被告:你等著看嗎,在找時間正要去上面。 ⑸[00:00:15] 被告:你完蛋。(被告搭乘手扶梯往上) ⑹[00:00:20] 被告:什麼下等人。 ⑺[00:00:23] 被告:你等著滅…(聽不清楚)你以為,你這 種…(聽不清楚)我看太多了。
⑻[00:00:32] 被告:幹!
⑼[00:00:35] 被告:你要去搞阿。 ⑽[00:00:39] 被告:你憑什麼把我趕走。(往回走向告訴 人,並手指著告訴人)
⑾[00:00:41] 被告:幹你媽的,…(聽不清楚),幹!(被告 伸手揮擊,錄影畫面晃動,器材掉落於
手扶梯上)
⑿[00:00:47] 被告:操你媽的!
⒀[00:00:48] 告訴人:…(聽不清楚)臺大醫院呼叫,欸我們 這裡有一個遊民,他剛才在那個車站
大吼大叫,然後而且又吐口水在那個
電扶梯的扶手帶上,然後他剛才又巴
了我一下,可以叫那個警察過來嗎?
⒁[00:01:13] 男聲:好情況收到,遊民…(聽不清楚) ⒂[00:01:17] (監視錄影畫面結束) 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陳華才涉傷害等案」內檔 案名稱:「2-18 R12出口1 樓梯中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容如下: 此為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畫面上方顯示「2- 18R12出口1樓梯中段 0000-00-00 00:38:00」至「2-18 R12 出口1樓梯中段 0000-00-00 00:44:59」,總長6分59秒。 ⑴「0000-00-00 00:40:48」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正要搭乘手 扶梯往上。
⑵「0000-00-00 00:40:59」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搭乘手扶梯向 上。
⑶「0000-00-00 00:41:11」被告於手扶梯上往回走向告訴 人。
⑷「0000-00-00 00:41:14」被告於手扶梯上突然出手毆打告 訴人。
⑸「0000-00-00 00:41:18」被告從畫面左上角手扶梯上方離 去。
⑹「0000-00-00 00:44:59」監視錄影畫面結束。 ㈢由前揭錄影畫面可悉,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捷運站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下等人」、「幹你 媽的」、「操你媽的」等語,並有以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案發翌日告訴人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醫師診治,經診斷受有「左側眼 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傷之情與被告之 肢體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 意及犯行均甚為顯明,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供稱:本案係因為我跟其他人有爭執,告訴人就過來 說錯的是我,就用攝影機對我錄影,我一直驅離告訴人,告 訴人都不理會,還一直對我拍等語。然此節僅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行為動機,與其所應負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罪責無涉 。
㈤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下等人」、 「幹你媽的」、「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時間緊
接,且在相近處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150頁)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