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增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逄增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論向私人借款 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係需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 私人或銀行係根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進 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借款,並不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存簿帳號等資料,且亦無法將不詳來源款項存入後立即提領 後即可提升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專 供個人理財使用,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長期以來詐欺集團 必然利用所掌控他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帳戶等不法用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掌握、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洗錢,而因急需款項,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網知道「好 友貸」,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好友貸貸款專員「王哲 民」之人聯繫,「王哲民」則以LINE告知需有財力證明,並 介紹貸款公司,逄增華即再與貸款公司人員、自稱「王副總 」之人聯繫,「王副總」利用LINE或以LINE電話與逄增華聯 繫說明需由逄增華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料、開通網銀及填寫 合約書,並由其公司將款項匯入逄增華提供之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逄增華立即提領匯入款項交還指定收款者, 以製作不實金流資料,俾利向銀行申辦貸款。逄增華可預見 上揭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後並 由其提領,再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之所謂「美化帳戶」就可 以貸款云云,顯與一般實務貸款之情不符,且所為顯涉及製 作虛偽資金轉入、轉出資料而涉及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容任交 付帳戶供作詐欺者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由其依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情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王哲民」、「王副總」及收取款項等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2日將個人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使用LINE拍照傳送提供予「王哲民」後,再經由 「王哲民」傳送連結與「王副總」聯繫,並於同年月17日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王副總」,嗣由詐欺集團中 負責施詐者取得、掌控,負責施詐者旋即於同年月17日12時 許、翌(18)日9時許,分別冒為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 予黃萬景佯稱:因證件遭冒用,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做為交保金等語,致黃萬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 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副總」即以LINE聯繫 逄增華先查詢帳戶餘額,見上開詐欺款入帳後,即指示逄增 華將詐欺贓款分次提領出,逄增華即依「王副總」指示,於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臨櫃 提領27萬元後,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將所提領之3 0萬元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39巷內轉 交與「王副總」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萬景發覺遭 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逄增華,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翻拍本案帳戶存摺帳號傳送予「王哲民 」及「王副總」,並依「王副總」指示,於111年3月25日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臨櫃提領27 萬元後,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將所提領之30萬元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39巷內轉交與 「王副總」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因為之 前有卡費逾期,跟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但後來我沒有繳 ,我有問過凱基銀行跟玉山銀行,這些銀行都說我沒有依協 商履行債務,還在欠款中,信用不良,所以不能貸款,我是 在網路的「好友貸」貸款,好友貸貸款專員「王哲民」介紹 理想貸款公司,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美化帳戶 ,他們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讓我把錢領出來,我當時有上網 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存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帳號拍照 後,以LINE傳送給「王哲民」,及於同年月17日填寫合作契 約後將契約及本案存摺照片傳送給「王副總」,而由「王哲 民」、「王副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掌控,用以作 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黃萬景接獲詐欺集 團分別佯裝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佯稱:因證件遭冒用, 故需繳納30萬元做為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 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 副總」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莊敬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後,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並將所提領之30萬元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莊敬路239巷內轉交與「王副總」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8至49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哲民」、「王副總」之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1、65至81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王副總」後,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用,而被告提領、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及詐欺所得贓款來源去向等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與「王哲民」、「王副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取 款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 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 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 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之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 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為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大學 肄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前 因卡費逾期,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亦有詢問過凱 基及玉山等銀行,是否可以貸款,皆經此些銀行表示其信用 不良無法貸款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89頁 ),是被告為心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向銀行貸款 係憑藉其信用及還款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我是上網找辦貸款的,代辦人員跟我說我帳戶太久沒有資金 流動,需先匯款7、8萬元到裡面,放一、兩個禮拜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亦明知縱然個人申辦帳戶內有款項 可以增加信用,惟無法以立即提領之方式認為借款人之信用 良好或有還款能力,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即應「王副總」 之要求,依「王副總」指示迅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 交與「王副總」指派之人。被告如此容任他人可隨意使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可
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所 取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於有所預見後,仍執意立於提 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⑵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對方公司在匯款前,我有問他們是誰 匯的,他們說是裝潢款;我領30萬出來後,在一個公園旁邊 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會計;整個過程中對方都沒有要我先付 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所領之款項顯與「 王副總」所稱係由「公司」先匯入其帳戶內之情不符,且交 款之地點亦與一般車手上繳款項欲掩人耳目而選擇巷弄內交 付之情節相若,又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一般公 司皆係為求營利,故於提供勞務後皆會收取相關費用以利營 運等情當係知之甚詳,竟在對方均不要求代辦或服務等費用 後,即讓對方將不明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其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甚為明確。
⑶被告固又供稱其有先查詢有無理想公司之存在,並提出其依 「王副總」指示下載之合作契約,然觀該契約書上雖於律師 簽章欄蓋有律師章印,但其僅為被告依「王副總」指示列印 後自行於乙方簽章欄簽立姓名,實際上並無任何律師在場, 且該契約書名稱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甲方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但甲方簽章欄所 蓋印章則為「理想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合作 契約1紙(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簽立之合約 書明顯不實,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幾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冒用政府幾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
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 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 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與「王哲民」、「王副總」及收取詐 欺款項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近之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仍因缺款孔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哲 民」、「王副總」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知悉詐欺犯行多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 領、轉交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贓款,容認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 之困難,使告訴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 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又被告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 交與「王副總」指定之人,其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