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捷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8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5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 卡通MONEY(原名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本案國泰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隨後丙○○即 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街口、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 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 案街口、一卡通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本案街口、一卡通帳戶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將 之提領而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4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另案卷第294至298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3 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戊○○、謝亞勳、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國泰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借給「曾聖傑」之人,是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妙」之人交給「曾聖傑」,「小妙」當初 請我幫忙辦好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我將本案街口帳 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都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後,就一次傳訊息 告知「小妙」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本案國泰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給「小妙」,她說是要給1個叫「曾聖傑」的人 使用,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曾聖傑」等情(見另案卷第133 至134頁、第212至214頁),併參諸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 ,均有綁定連結至被告之實體金融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且 前者綁定時間為110年9月11日,與後者綁定時間110年8月29 日,差距不到2星期,時間相近,有上開帳戶綁定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17至19頁、另案卷第191至195頁 、第203頁)。又告訴人丁○○、謝亞勳、戊○○、被害人乙○○ 受騙匯款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甲○○受騙匯款 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時間,二者時間相近,並均在本案一卡通 、街口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之後(詳如附表所示);再依 卷附本案一卡通、街口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詳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丁○○、謝亞勳、戊○○、被 害人乙○○與告訴人甲○○遭詐諞而分別匯款入本案一卡通、街 口帳戶後,亦均係先將該等贓款轉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後, 再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出,亦有上開本案國泰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9頁),顯見贓 款取得模式亦為相同。足徵被告之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雖 為不同之虛擬帳戶,然僅係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多個虛擬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 贓款,最終還是須掌控該等虛擬帳戶綁定連結之實體金融帳 戶(即本案國泰帳戶),衡情自不可能任令被告將該實體金 融帳戶掌控使用權藉由連結不同虛擬帳戶而交給其他不同詐 欺集團使用,徒讓自己陷於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是被告之 本案一卡通、街口帳戶既均綁定本案國泰帳戶,且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也均是由本案國泰帳戶以金融 卡領出,堪認被告本案一卡通、街口及國泰帳戶均是同時交 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一卡通、街口及國泰帳戶上開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即附 表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684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3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謝亞勳 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卡通、街 口及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 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 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負擔2名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2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他人,而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王啟旭、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下逕稱TINDER)暱稱「Ken」、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Ken 劉溫承」之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Lam research」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12分許 4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號卷【下稱偵字第99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99卷第33至66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份(見偵字第99卷第71至7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55頁、第69至70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Jacks」之帳號向乙○○佯稱:可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0年9月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5,000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字第1089卷】第9至12頁)。 ⑵被害人乙○○所提供之LINEPAY轉帳交易截圖1張(見偵字第1089卷第30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1089卷第11頁、第2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55頁、第69至70頁)。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CHEN」之帳號向戊○○佯稱:可使用「FXCM」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下稱偵字第11467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11467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1467卷第29至91頁)。 ⑷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1份(見偵字第11467卷第11至13頁)。 ⑸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55頁、第69至70頁)。 4 謝亞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 暱稱「Lucas」之帳號向謝亞勳佯稱:可使用「Bitvnex」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亞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55號卷【下稱偵字第253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謝亞勳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第25355卷第41頁)。 ⑶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5355卷第17至2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55頁、第69至70頁)。 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TINDER暱稱「ED」、LINE 暱稱「LI」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LG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 ⑵110年10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50卷】第35至42頁、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第3250卷第51至73頁、75頁)。 ⑶本案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250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55頁、第69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