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智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暨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智銘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連智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 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某時起,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連智銘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乙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乙所示之上層人頭帳戶 內,待該等遭詐騙之贓款經數層轉匯後,最終匯入連智銘中 信帳戶內。連智銘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時 間,陸續將上開款項自該帳戶中提領而出,並隨即交付予前 揭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手,並掩飾 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乙所示之 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黃亞瑾、陳素敏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以及王蔡娟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後提起公訴與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智銘所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核屬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智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內關於本件被告所 涉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 表乙所示之各層帳戶,最後由被告分工擔任車手,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收 受,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 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 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稱不知 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所有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之行 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 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 免評價不足。查本件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770號,本院係於112年3月29日收文)固認以:被告 於本件情節所為,同時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後,另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參與提供帳戶與車手提領分工 之同類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並由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另案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為論 罪科刑之裁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 第10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惟參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併予 敘明。
(三)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 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既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則其組織自應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於本件情節 中,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提供帳戶及提款轉 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足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數次自其名下連智銘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乙所示各 該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客觀上 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 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 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同一被害人部分之 各次提領行為,各均論以一罪。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3.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之部分,亦係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之部分: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裁判意旨,此部分自允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先予說 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故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 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 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與詐欺等前案 ,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所實際提領轉交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二)第4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蘋果;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雖已經扣案(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二)第521頁)。然該行 動電話業據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沒收 ,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此部分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再查,被告就本件所涉情節部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未供 稱有獲得報酬之情事。且本件經匯入連智銘中信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計新臺幣488,000元,亦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並未 有任何餘額留存在連智銘中信帳戶內,而得據以認定係被告 之報酬。況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就本件提領情 節有何其他獲得報酬之情事(諸如:提領前開現金後先自留 一部分作為報酬,其餘額再轉交予集團上手成員收受等)。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王文成函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 文 1 附表乙編號1 黃亞瑾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乙編號2 陳美雲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乙編號3 陳素敏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乙編號4 王蔡娟娟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黃亞瑾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 22時16分許/79萬9,90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 4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連智銘中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 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0萬元 7萬8千元 (共計48萬8,000元) 2 陳美雲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3 陳素敏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4 王蔡娟娟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 209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22時29分/ 23萬2,000元 *備註:上開金額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
被 告 吳佰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卜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劉晏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佰易、陳彥維(原名陳喬柏)、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於 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 、陳彥維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吳佰易負責擔任收水及指揮 陳彥維之人。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夥 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蔡娟娟,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 陳彥維之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柯卜元、連智銘、劉晏 婷、陳彥維於如附表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陳彥維再將 款項交付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交付不詳上游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蔡娟 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載被告陳彥維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他提領的款項,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領完之後我就載他回家等語。 ㈡ 被告陳彥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姊夫吳佰易問我要不要打工,他說是做虛擬貨幣,會給我傭金,我就是將帳戶資料給他及幫他提款等語。 2.佐證其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 佰易之事實。 ㈢ 被告劉晏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匯到帳戶內的錢是有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因為我自己的虛擬貨幣不夠,所以我又找了另一個賣家,由該賣家直接打幣給買家,我將現金提領出來當面給賣家等語。 ㈣ 被告柯卜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匯到帳戶內的錢是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的匯款,我跟幣商購入後再轉給買家,幣商說用現金買會比較便宜,我跟幣商及買家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了等語。 ㈤ 被告連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匯到帳戶內的錢是一位「陳先生」要跟我買泰達幣的匯款,我跟幣商「將軍」購入後再轉給買家等語。 ㈥ 1.告訴人王蔡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蔡娟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陳彥維與被告吳佰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2人間並非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㈧ 1.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2.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陳彥維、劉晏婷、柯卜元、連智銘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5份 1.提領帳戶為被告陳彥維、劉晏婷、連智銘、柯卜元持有之事實。 2.對話紀錄翻拍自被告吳佰易扣案手機。 二、核被告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人 1 王蔡娟娟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209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 186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 5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柯卜元)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柯卜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9分/ 23萬2,000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 480,180 000-000000000000 (陳喬柏)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 48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陳喬柏)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千 陳彥維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 488,000 000-000000000000 (連智銘)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 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 10萬 10萬 10萬 1萬 10萬 7萬8千 連智銘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 511,98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劉晏婷)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劉晏婷
二、併辦意旨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吳佰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卜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劉晏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佰易、陳彥維(原名陳喬柏)、柯卜元、連智銘 及劉晏婷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柯卜元、連智 銘、劉晏婷、陳彥維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吳佰易負責擔任 收水及指揮陳彥維之人。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 及劉晏婷夥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蔡娟娟,致王蔡娟娟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柯卜元、連智 銘、劉晏婷、陳彥維之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柯卜元、 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於如附表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陳彥維再將款項交付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 交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王蔡娟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及本署指揮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佰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劉晏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被告柯卜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被告連智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告訴人王蔡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 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佰易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