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2號
TPDM,110,訴,63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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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基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丁○○、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丁○○亦無 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中國大陸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9年 7月25日前某日,與丁○○約定以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 宿作為報酬,配合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假結婚及使其入 境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使丙○○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丁○○應允後,乙○○即安排丁○○於99年7月25日前往大陸地 區與丙○○見面,並於翌(26)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領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丁○○復於同月28日返 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年8月5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 後,再於同年8月1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等文件,連同前揭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 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申請丙○○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該署承辦公務員審查並 訪談後不知有偽,即核發准予丙○○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使丙○○得以於同年10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二、丁○○再與丙○○(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於99 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 ,將丁○○與丙○○於99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 內,並憑以製發填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 中(見偵字卷第435至436頁)證述明確,並有海基會之證明 文件、公證書(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案偵 查卷宗壹《下稱刑案偵查卷壹》第329頁、第330至333頁)、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見刑案偵查卷壹第339 至34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 果建議表(見刑案偵查卷壹第361至374頁)、通關紀錄(見 刑案偵查卷壹第357至358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刑案偵查 卷壹第375頁)、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刑案偵查卷壹第387至 390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再向海基會申 請認證而取得認證證明,復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使同案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亦記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事實,並未敘明被告 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檢察官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有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檢察官 就此部分記載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認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



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其為 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以營 利之一個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 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日趨猖狂,對社會 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 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 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 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 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 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 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 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 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



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 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亦屬事實。查被告僅係因貪圖小利,而擔任與大陸地區 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所欲重 罰之「蛇頭」,其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 倘以該條重罰其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 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就其犯 罪情節觀之,縱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 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 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審酌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自新。
㈦被告與乙○○雖約定以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及食宿作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然被告供稱其迄今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 取得上開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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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