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28號
TPDM,110,自,28,202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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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劉妤楹
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選任辯護人 張濱璿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正宗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自字第28號判決宣告無罪確定,有裁判書可稽,惟其出生 日期應為民國52年7月1日,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 佐,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 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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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