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93號
TCDV,112,金,93,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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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惟閎

申傳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凱智因112年度金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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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