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7號
TCDV,112,重訴,7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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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何月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何菁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何澤清於民國60年間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因原告與何澤清同住在系爭房屋並 負責照顧何澤清日常生活起居,何澤清遂於93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罹患癌 症無力照顧何澤清,而被告承諾搬進系爭房屋與何澤清同住 並照顧何澤清至百年之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房地 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105年贈與契約)。然 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但未與何澤清同住,更經 常對何澤清惡言相向甚至出手毆打,何澤清甚至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9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系爭105年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履行 「與何澤清同住並照顧何澤清起居」之負擔,原告亦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 爭105年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何澤清係因原告同意與其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照 顧其至百年之後,始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是原告 與何澤清就系爭房地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93 年贈與契約),此經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1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證述明確。嗣因原告於104年 間無力照顧何澤清,乃由被告照顧何澤清並同住在系爭房屋 ,而原告既無法履行系爭93年贈與契約之負擔,自應將系爭



房地返還予何澤清何澤清並於105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然何澤清為減免稅金及相關規費,遂指示原告直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係因何澤清之要 求,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系爭105年贈與契約隱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何澤清何澤清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應存在何澤清與被告之間 (下稱系爭何澤清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撤銷不存在之系 爭105年贈與契約。又何澤清雖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 然被告已於107年10月2日與何澤清成立訴訟上和解,何澤清 亦同意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87年起與何澤清同住在 系爭房屋,訴外人即何澤清大女兒何惠美表示原告與何澤 清相處融洽,遂提議何澤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由原告照顧何澤清至百年之後。此提議經原告與 何澤清同意,且其他兄弟姊妹知道後亦無異議。但伊於10 4年間因罹患癌症無力繼續照顧何澤清,遂向何澤清表示 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他,何澤清雖有慰留,但亦同意伊將 系爭房地返還給他。伊因認為被告平常獨自居住,較適合 照顧何澤清,遂向何澤清提議由被告照顧他,何澤清則表 示只要被告能照顧他到百年之後,就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何澤清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亦同意 上開條件,伊亦準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澤清 ,但何澤清表示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會無



端耗費時間及金錢,遂要求伊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後則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因認為系爭房地 係何澤清所有,應由何澤清與被告討論,故無參與其等之 討論。何惠美後來也有回來見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變成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見原告本係要將系爭 房地返還予何澤清,且何澤清亦已同意,然何澤清基於節 省時間及費用之考量,遂指示原告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係依照何澤清之指示 ,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存在乙 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105年贈與契約,始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則不實在。(三)而系爭105年贈與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不存在之系爭10 5年贈與契約,即難認有據。又原告本係要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何澤清,係因何澤清之指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係因系爭何澤清贈與契約而受領 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僅發生 履行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雖主張另案具結之證述實在,卻又於本件主張其係以 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向何澤清購買系爭房地,且係原 告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非依何澤 清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其主張已顯有 矛盾之情形。參以原告於另案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係於何澤清與被告之案件中作證 ,與原告自身較無利害關係,應較原告本件主張可採,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五)縱認系爭105年贈與契約存在,然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1 05年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於另案自承:因為系爭房地係何澤清所有,伊認為應 由何澤清親自向被告討論,伊當時沒有參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證兩造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確無任何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 被告未履行兩造所約定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105年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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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