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鳳儀
朱田源
何寬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土地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特定被告之姓 名,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 12年度補字第2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6,16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原告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而未能補正 被告之姓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