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09號
TCDV,112,重訴,20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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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征吉
被 告 海悅股份有限公司即OCEAN CHEER CO.,LTD


兼法定代理
林銘
被 告 賴素珠
林俊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3,81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海悅股份有限公司即OCEA N CHEER CO.,LTD(下簡稱海悅公司)係於Anguilla(即安圭 拉,下以此稱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海悅公司註冊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書)第20條,合意雙方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款第20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海悅公司係 於安圭拉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海 悅公司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海悅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邀同被告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以 美金(下同)200萬元為限與本行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 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海悅公司分別於⑴111年7月6 日、⑵111年9月8日申請動撥⑴100萬元、⑵100萬元,並約定按 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 之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本行「 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 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其中上述借款⑴到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業已屆期;詎被告 海悅公司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款,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 至目前共計積欠本金133萬3,812.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海悅公司、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份、放款餘額明細表查詢 單暨本金/利息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 而被告海悅公司、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等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海悅 公司邀同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林銘洲、賴素珠林俊錫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本金 (美金USD)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20%計付。 1 266,762.50 6.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762.51 5.0%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143.75 6.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143.75 5.0%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美金 USD 1,333,81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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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