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廖健呈
追加原告 陳永來 在法務部○○○○○○○執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憲明
被 告 楊昆南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買賣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土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 已載明兩造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9至33頁),則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37、944-147 、944-157、944-199、944-200、944-201、944-202、944-2 03、944-204、944-205、971-1、972、97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2,000,000元。原 告廖健呈於給付10,000,000元後,無法繼續給付,遭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沒收已給付價金。惟系 爭契約約定以銀行貸款給付後續買賣價金,原告廖建呈於給 付10,000,000元後,應向銀行貸款給付尾款,倘於2個月內 無法核貸,被告即得於104年7月27日解約,被告所受損害應 僅為未付價款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個月 遲延利息,作為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為1,016,667元,則被 告沒收全部已繳價款,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逾上開違約金範圍之價款計8,983,333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依約履行,被告遂於10 4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儘速履行,然原告未能 依約給付,嗣於10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被 告誤為"終止"逕予更正)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款項, 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沒收已付價款,顯屬合理。 況原告已付價款中之5,000,000元性質屬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 本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不履行時,即得不待 證明損害數額多寡,逕予沒收另已付價款5,000,000元,充 作違約金。且衡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32,000,000元, 被告沒收已付價款5,000,000元充作違約金,約佔買賣價金 之3.78%,並無過高,亦未有失公平,顯無酌減之必要。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32,00 0,000元,原告即給付含原給付之5,000,000元斡旋金轉為簽 約金及簽約同時給付之5,000,000元即期票款,計第一期簽 約款10,000,000元。嗣原告未再付款,經被告於104年10月1 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再於10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已違約,將依約沒收簽約金,系爭土地買賣已解 約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001046、 001259號存證信函、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 日僑馥(112)字第475號函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3、71至75、141至156、16 3至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酌減 違約金之金額,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間就契約之履行有約定違約金者 ,不論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其約定過 高者,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另 按定金者,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 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民法第24 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⒈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⒉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⒊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條規定之定金為違 約定金,定金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交付當應於契 約履行前為之,如於履行契約後,則無交付定金之必要。關 於定金金額之酌定,並非以契約不能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此與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始應支付者不同。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如約定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定金則無類此規定。
三、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1款約定:買賣價款支 付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新 臺幣10,000,000元整(含定金)。本期價金買方以即期支票 一次付清,並由受任地政士負責解繳匯入信託專戶。賣方則 同時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交受任地士保管。第11條違約罰則第 1、3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 時,賣方應定7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 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扣除應繳之相關 費用後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1款、第2款之情形,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1支付遲延違約金。第14條特約事項第8款第1、2點約定 賣方收訖5,000,000元斡旋金(新光新湖分行,票號KC00000 00),若買方違約,此斡旋金沒收,歸賣方所有。上述5,00 0,000元轉為簽約金,雙方同意不入履約專戶等內容。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145、149、150、164、168
至169頁)。衡之系爭約第4條第1款為買賣各期付款約定, 其中第一期簽約款之約定,固使用「含」定金一詞,致依表 面字義解釋,此定金似僅為第一期簽約款中之一部分,惟兩 造訂約當時若真有意限定簽約款之中一部分始屬於定金者, 當會訂明此特定金額,但實際上並未予約定,堪認此10,000 ,000元之全部應均屬定金,又因契約履行時,此定金應作為 給付之一部,方使用「含定金」一語,其意應指價金中之第 一期簽約款10,000,000元即以定金充之。至於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違約罰則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解為前開屬定金 之簽約款以外之其他各期價金(即用印款、完稅款、尾款), 蓋依前述,定金與違約金並不相同,二者不應混淆。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款買方違約、第2款賣方違約,係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沒收或退還支付之違約金,自與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而於契約履行前已交付之10,000,000元定金不同 。復參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32,000,000元,以10,000, 000元作為定金,金額比例尚稱合理。且系爭契約關於買賣 雙方違約時之罰則,均採相稱對等之約定,並非獨對原告不 利,即本件若係被告方面違約不出賣者,被告亦須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違約金部分之效力亦同。原告於訂約時所支 付被告之簽約款既屬定金,且定金並無類似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額過高之酌減規定,原告請求酌減之,即無理由。四、本件原告不能履行契約,純粹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履 約給付買賣價金期款所致,而非被告方面有債務不履行或客 觀上有情事變更等問題,此顯屬因可歸責於付定金方即原告 方面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法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又原告拒絕給付所生違約情形、可歸責程度,較諸給付 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更為嚴 重,舉輕足以明重,原告拒絕給付當然更符合民法第249條 第2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之情形,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支付被告之簽約款為確保契約履行之 定金,又系爭契約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得主張沒入定金,此等沒入 違約金之權利,亦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 系爭簽約款為違約金並請求酌減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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