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昭福變更為李嘉 興,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李嘉興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月6日函文為 證(見專調卷第729至731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 告(見專調卷第735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96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其聲 明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1,41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9月24日起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企業客戶 科專員。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中午外出用餐,在返回工作崗
位途中,因訴外人游明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進化路與自 強一街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玟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玟慶再撞擊位於前開交岔路口超商騎樓 前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 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左膝上截肢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系爭事故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係因 被告未提供用膳設施,原告當日於午休期間為必要之外出用 餐,用餐路線復未偏離至任何地點,不論原告係在休息中與 否,或有遲進工作場所但仍在合理容許時間內,原告於用餐 往返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自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工資補償,惟尚未補償醫 療費用及給予失能補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迄111年11月22 日止之醫療費用1,211,552元及給予失能補償3,156,608元( 此部分已扣除所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1,465,632元),扣除1 11年9月1日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731,747元後,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36,4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36,41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力行大樓(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力行大樓)服務,依被告彈性上班及刷 卡要點規定,核心上班時間為9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7時 ,中午休息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若每日工作未達規 定時數者,應辦理請假手續,未辦理者,以曠職登記。原告 於109年8月14日13時27分外出,13時38分沿進化路往自強一 街方向步行時,右手手臂上已掛有提袋,但未直接返回力行 大樓,而係行經力行大樓後,繼續往自強一街方向前行,於 13時41分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午休結束前3分鐘離開公司 ,未於午休結束後返回公司,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作業,原 告前開路徑並非用餐返回工作場所應經途中,而係不假外出 期間,因其私人行為所生之事故。原告雖主張因上午工作繁 多而延遲休息時間,惟原告上午工作實際於午休前辦理完畢 。又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徑於109年8月16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109年11月27日勞保局 臺中市辦事處訪查書面記錄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且 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其均係因個人因素逾午休時間仍未 返回力行大樓。縱認原告於午休期間外出購買生的菜頭粿,
顯非在工作日之用餐時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縱上,系爭事 故並非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係因交通事 故所導致,非屬被告所得掌控之場所及因素所產生,已脫離 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 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自非屬職業災害,被告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勞保局雖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等,惟其認定容有違誤,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9、3 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79年9月24日起即受雇於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地點 位於力行大樓,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 ⒉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3時27分自力行大樓外出,先往力 行大樓大門面臨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前進,遇進化路之 人行道後左轉(即往自強街33巷之方向),當時為空手 狀態,並未攜有任何物品。原告於13時38分沿進化路往 自強一街方向步行時,右手手臂上已掛有提袋,原告行 經力行大樓後,繼續沿進化路往自強一街方向前行,於 同日13時41分,在臺中市○○路000號與自強一街交岔路 口之人行道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⒊依勞保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10105060號函( 見原證14),認定109年10月2日為原告診斷永久失能日 期,故以原告109年10月2日診斷永久失能前6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 失能等級為第五級,發給原告96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計1,465,632元。
⒋被告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16(見專調卷第33至99 、425至443、447至556、559至607、611至651、655至6 60、667至672頁,本院卷第105至126頁)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⒌如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補償 之部分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不爭執,詳如被告112年5月 18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表1(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⒍兩造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11年11月8日勞保局函文暨 所附之申請傷病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案之相
關資料及核定影本,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2即力行大樓監視器影像之光碟(見 專調卷第3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⒏依勞保局111年9月1日函文(見原證13),原告已領得傷 病給付731,747元。原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 24日分別領得傷病給付72,671元、2,290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111 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狀附表一至四(見專調卷第423、44 5至448、557、558、609、610頁)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 ,211,55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 ,156,608元(原請求失能補償4,622,240元,扣除已領取 勞保失能給付1,465,632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前兩項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傷病給付731,747 元(但尚未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傷病給付72,671元、2,29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636,413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 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 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 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 、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 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 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 責任。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 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該法 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 害」,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 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 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 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 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 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 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 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 56號決參照)。
2.本件原告自79年9月24日起受雇於中華電信公司,系爭 事故發生時其上班地點位於力行大樓,午休時間為中午 12時30分至13時30分;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3時27分自 力行大樓外出,先往力行大樓大門面臨之臺中市北區進 化路前進,遇進化路之人行道後左轉(即往自強街33巷 之方向),當時為空手狀態,並未攜有任何物品。原告 於13時38分沿進化路往自強一街方向步行時,右手手臂 上已掛有提袋,原告行經力行大樓後,繼續沿進化路往 自強一街方向前行,於同日13時41分,在臺中市○○路00 0號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發生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午休
時間11分,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路000號與自強一街交 岔路口之人行道上,非原告上班地點之力行大樓,該災 害既非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 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純係因發生車禍所致,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亦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原告逾午休時間 在辦公大樓外行走,因游明達及林玟慶等人駕車不慎致 發生系爭事故,更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難謂其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況原告因 游明達及林玟慶等人駕車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得請求 肇事人就醫療費用、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原告就同一項目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補償,於此情況之下,被告就游明達及林玟慶等人 之賠償給付並不能主張抵充,對被告並非公平,亦不合 理。
3.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10年10月4日重新審 查後,認定原告當日因上午工作勞累,身體不舒服,於 辦公室休息,未注意午休時間,故遲至13時27分外出, 於進化路人行道行走,未偏離到任何地點,目的是為用 餐,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等語 。經查:
⑴原告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核退 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並非於工 作日之「用餐時間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非屬職 業災害,乃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認:「申請人(即原告 ,下同)係於109年8月14日13時27分外出,尚在投保 單位規定之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中,且 據其主張外出為用餐,如若屬實,則其109年8月14日 13時41分於用餐應經途中發生事故,雖非在投保單位 規定之午休時間中,而涉有違反該單位之工作規則或 差勤管理規定情事,然是否即得認定申請人非在工作 日之用餐時間中發生事故,不符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 17條規定,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不無疑義。」,乃撤銷勞保局之原核定,由勞保 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勞保局重新審查結果,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等語,有勞動部110年8月20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 局110年10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271至275
、387至389頁)。
⑵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 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 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傷病審查準則 係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 (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參照),僅係作為核付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 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 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 7號判決參照)。準此,尚不得以系爭事故經勞動部 或勞保局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得視為職業 傷病,認系爭事故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況勞保局上開重新審查結果,主要係依據原告出具 說明略載:當日上午整理案件勞累,身體不舒服,整 理完資料至一段落後,於辦公室休息,未注意中午休 息結束時間,故延遲至13時27分外出,確實是為用餐 ,當天就在進化路人行道行走,未偏離到任何地點, 吃東西也是為維持下午工作的體力等情(見專調卷第 388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尚難認 係前往食用午餐,而係前往購物之私人行為,縱依傷 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詳如後述 )。是勞動部及勞保局前揭審定、重新審查結果,無 法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用膳設施,原告於午休期 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且用餐路線未偏離至任何地點 ,不論原告係在休息中與否,或有遲進工作場所但仍 在合理容許時間內,原告於外出用餐欲返回工作崗位 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原告於午休時間僅餘3分鐘即將結束之1 3時27分,自力行大樓外出,遇進化路左轉往自強街3 3巷之方向,當時為空手狀態,並未攜有任何物品; 原告嗣後再行經其上班之力行大樓前時,手上已有購 物之提袋,然其並未返回辦公室,而係繼續沿進化路 往自強一街方向前行,於同日13時41分,在臺中市○○ 路000號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發生系爭
事故等情,顯見原告當時於逾一般人食用午餐之時間 外出,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3時41分尚未用餐。若原告 當日於13時27分外出時確係前往用餐,原告至進化路 與自強街33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已逾午休時間,未免 超過午休時間太久,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外帶膳食回 辦公室食用(當時已為疫情期間),然原告僅有購物 之行為,而無食用午餐或外帶午餐,核與常情不符。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3時41分尚未食用午餐,則 其當時若確係外出前往食用午餐,以一般人食用午餐 時間約20至30分鐘,原告食用午餐完畢回到力行大樓 之時間應超過14時,已逾被告之午休時間半小時以上 。從而,依原告當日外出之時間,及其於13時38分沿 進化路往自強一街方向步行時,右手手臂上已掛有提 袋,原告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食用午餐或外帶午 餐之情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係前往食用午餐,而 係前往購物較有可能。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在用餐返 回工作場所應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係在不假外出 期間,因其私人行為發生之傷害事故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⑷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該條第1款規定:被 保險人於第17條之規定,而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意旨在勞工非必要之 外出用餐,或非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因非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係勞工個人行為,非 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 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 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非 為不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 照)。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係前往食 用午餐,而係前往購物較有可能,業如前述。則縱本 件有傷病審查準則之適用,亦因原告當時係從事其私 人行為,不能視為職業災害。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111 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狀附表一至四(見專調卷第423、445 至448、557、558、609、610頁)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2 11,552元,有無理由?
系爭事故既非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自不 負該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
,156,608元(原請求失能補償4,622,240元,扣除已領取 勞保失能給付1,465,632元),有無理由? 系爭事故既非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自不 負該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36,41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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