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蘇慶祥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李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 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第4屆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並於1 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原告則以被告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均為兩造 所為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 (下稱系爭里長選舉),被告為求於系爭里長選舉中當選, 明知系爭里長選舉區之中坑里為小區域選舉,竟仍以人為操 縱方式增加臺中市和平區中坑路5號、10號、11號及21號( 下稱系爭住所)選舉權人之選票,使中坑路5號設籍人數共1 7人、中坑路10號及11號之設籍人數共39人,另中坑路21號 之設籍人數共18人。而系爭住所之設籍人實均無在地工作或 住居之事實,竟仍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 將渠等戶籍分別遷至系爭住所,藉此取得投票權,並皆於投 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之犯意聯絡,使系爭里長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共同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為此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臺 中市和平區中坑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三、被告則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 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學或就業或服兵役等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等其他因素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 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移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此有立法理 由參照。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投票者, 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合併判斷,需其目的係 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 ,與特定之選舉並無必然關聯性,即難認合於上開構成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 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 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否認 有原告所指與特定選舉權人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為虛 偽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之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為上 開舉證。而原告就此已對被告提出違反選罷法等行為之告發 ,故請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可證原告所指之幽靈人口僅為寄 戶人口,其餘引用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中坑路10號 及11號設籍共39人部分,實為數十餘年世居該處之居民,此 亦為原告所詳知,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里長選舉,被告並於111 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中坑里第4屆里 長;而於系爭里長選舉時,該里中坑路5號設籍人數為17 人、中坑路10號及11號之設籍人數為39人,另中坑路21號 之設籍人數共18人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案卷查核屬實(下稱系爭 偵查案卷,見該卷第47至131頁所附各設籍人員之戶籍謄 本),自堪先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 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 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
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 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 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 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導正選舉風氣。 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 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上開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 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詳言之,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 實質代表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 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 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 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 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 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 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又為 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 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 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 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 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 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 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 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尤於 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 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 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 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
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 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再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並未 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是同條第3款 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 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虛偽遷徙戶籍者之票數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為必要。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然非謂上開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衡諸現 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 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 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 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 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 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 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 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 及必要,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 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 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 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 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 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知情等不違背 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 等之人係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而該當 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承上,本件被告是否與前揭遷徙戶 籍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
(三)經查,中坑路5號之設籍人乃為鍾孟彣等人,而其中鍾孟 彣於00年0月間即遷入、李明麗於94年間遷入、張碧如及 黃秋評於96年間遷入、詹錦銖、張素菊及宋秀鳳於101年 間即遷入,其餘現住人口中具有選舉權之鍾崑南及賴瑞香 等人亦係分別於89年至105年期間即已遷入該址,而均屬 早已居住該址長達10餘年或超過6年以上者(見偵查卷第4 7至73頁);另中坑路10號之設籍人為李承哲等人,渠等 乃分別於68年間至108年間即設址該處,且具有親子等親 屬關係(見偵查卷第99至107頁);又中坑路11號之設籍 人為廖峻祺等人,渠等多於74年間即設址該處,更有於59 年間即設址該處之廖劉秀蘭,至遲亦為107年間即均已設
籍,且互為夫妻或子女等親屬關係(見偵查卷第109至131 頁);而中坑路21號之設籍者為張晏涵夫妻及渠等子女共 4人、77年間已設址之甲○○夫妻及渠等子女及孫子女、103 年間已設址之李政剛夫妻及渠等孫子女,其餘設籍該址而 具有選舉權之李春權等人則分別於86年至100年間已設址 該處;而其中最遲於111年8月15日方遷入中坑路21號之鍾 侑霖等2人,則為原住○里00號而於110年10月21日遷入該 址之鍾耀葳及張晏涵之未成年子女(尚無選舉權);另10 8年方設址中坑路21號之李曜任則為82年間已設址該處之 李政剛之未成年子女;又蕭伊芬則為鍾孟彣之離婚配偶, 渠與渠等未成年子女3人亦係於000年0月間方由原住○○路0 號戶址遷出至中坑路21號(見偵查卷第75至97頁)等情, 此有渠等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上開偵查案卷),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等設籍人均係長期以上開處所 作為渠等之戶籍所在地,且渠等之設籍多係與互為親屬關 係有關甚明。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 究係該等設址中之何人具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事 實等情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中坑路5號等 上址之設籍人均係主觀上為支持被告當選為中坑里第4屆 里長,方為上開戶籍之設立或遷移行為,且於系爭里長選 舉中有投票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未符,難為採信。基上 各情,揆諸首揭說明,當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 為,為此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