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取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鄭繼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清水區中社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鄭繼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11年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經臺中市選委會公 告當選。被告明知訴外人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 、孫臆婷(下稱孫清普等5人)均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1,而不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為圖順 利當選,竟與孫清普等5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 臆婷先將身分證資料交付予孫清普而自行或授權孫清普填具 委託書後,再經被告備身分證、印章及臺中市○○區○○○街00 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之房屋稅籍資料,與孫清普於同年7月 25日即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遷徙取得投票權之最後一日 ,至臺中○○○○○○○○○,持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辦理孫 清普等5人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渠等之戶籍遷至系爭地址。 被告、孫清普即以此方式,使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之孫清 普等5人取得該區中社里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使被 告順利當選。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 資料,將孫清普等5人編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孫清普等5 人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使里 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業已違 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惟業已向區公所遞出辭職請求, 因區公所慰留,目前仍在任,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 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 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 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 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鑑 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 受限於當事人主張,故選罷法第127條規定明定法院審理選 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 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 護。另於同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時排除民事訴訟之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以避免當事 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準此,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事實坦承,惟本院仍應依職權就被告有無 賄選之事實為調查,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年度選偵字第150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確有上開虛遷戶籍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第477頁),而與孫清普、洪麗文、孫啟 鴻、洪瑋襁、孫臆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系 爭地址,於投票當日有投票支持被告里長選舉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87、90、103、105、119、135、137、151、 166頁),亦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證 據即臺中○○○○○○○○○111年10月12日中市清戶字第1110003934 號函附之遷入戶籍資料、第4屆里長選舉臺中市第0133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中 市選一字第1110002563號函覆之孫清普等5人發票用選舉人名 冊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204頁、第209頁、第211至 第213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已為明確,足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使他人虛 偽遷徙戶籍,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結果之行為
,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 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以 釐清渠等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實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虛偽遷 徙戶籍之犯行,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情無涉 ,故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