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劉新春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莊梅蘭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說明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 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欄編號1所示關於「6620建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左列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4樓) 1/2
附表二: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說明 民國101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字第004400號 ⒈原判決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關於「民國101年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左列所示。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應更正增列「墊款」。 一、登記原因:設定 二、權利人:莊梅蘭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五、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莊金蘭,1分之1 七、權利標的:所有權 八、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 九、設定義務人:劉莊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