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賴漢威
被 告 白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向訴外人程彥博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後程彥博於108年9月23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6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請求償 還上開800,000元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刻意躲藏避 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45頁送達證書),自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對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