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余苪宸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詎被告於1 11年4月間結識余苪宸,並於同年5月間知悉余苪宸為有配偶 之人後,仍於同年5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開始與余苪宸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於同年6月6日外出時亦接吻,並於同年7月1 日前往冠月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不知余苪宸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自111年5月中旬起與 余苪宸相處曖昧,然並未於同年7月1日前往冠月精品旅館或 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111年7月4日發現余苪宸為有配偶之 人後,旋與余苪宸斷絕關係,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又被告與余苪宸之曖昧期間持續不到2個月,原告未舉 證證明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余苪宸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因仲介房屋買賣事宜而結識余苪宸。 ㈢原證2光碟檔案資料夾「0000000」、「0000000」、「0000 000」中之檔案畫面,其中之人為被告與余苪宸,畫面內 容如附表(本院卷第12頁表格)所示。原證5影片中,檔 案0000000-00至0000000-00影片中之人是被告。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明知余苪宸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7月1日,與余苪宸前往冠月精品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如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 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 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余炳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余炳宸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固不爭執自111年5月中旬起與余炳宸相處曖昧,然否 認知悉余炳宸為有配偶之人。查,余炳宸為代原告出售案 名「崇德薈」編號A7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111年5 月5日以原告名義與時任群益房屋山西加盟店業務之被告 簽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不爭執之事 實,並有「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75-77頁),該「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第6條 第4項約明「簽訂本契約時,委託人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預售契約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如有變更 設計同意書…一併提供。」等語,足認被告於與余炳宸簽 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時,至少應已審閱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尤其在實際簽約人非預售屋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情況下,更無不確認實際簽約人與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上買受人間之關係為何,即率於簽立預售屋委託銷售契 約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5日與余炳 宸簽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業已知悉余炳 宸為有配偶之人,可堪採取。被告雖辯稱卷附「預售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雖有上開約定,然依其任職公司之作 業模式,簽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僅會要 求簽約人或代理人提供預售屋契約書正本予公司確認並拍 照留存,不會要求委託人或代理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故被 告未曾要求余炳宸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無從知悉余炳 宸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所任職之群益房屋山西 加盟店如無需委託人或簽約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供確認之要 求,當無於所製作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定型 化契約書上為上開第6條第4項明確記載之理,被告所辯顯 與該「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不 符,要難逕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顧雅茹,以證明群益 房屋山西加盟店是否有要求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時須提 供委託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然被告自認其與余炳宸 簽立上揭「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顧雅茹並不 在場(見卷第164頁),顧雅茹既非在場親見親聞上揭「 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過程之人,無從證明上 揭「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之過程中,被告有
無審閱原告或余炳宸身分證影本之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 。
㈡承前所述,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5日即已知悉余炳宸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仍與余炳宸交往,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情 況,業據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光碟為佐,由該錄影光碟畫面 觀之,被告與余炳宸間舉止親暱,依二人間之互動情形, 倘非熱戀中之情侶當無如此親暱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足以破壞原告與余炳宸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原告與余炳宸結婚僅5年 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即發生被告 與余炳宸不當交往情事,自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余炳宸另有於111年6月13日共用一支湯 匙進食、於111年7月1日至冠月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光碟檔案名 稱00128至00142、原證5光碟檔案名稱00496影片之結果, 原證2光碟檔案名稱00128至00142部分僅能看到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確有進入冠月精品旅館之事實,但無法看 出車內人物為何人,且該車離開冠月精品旅館後,固有一 女子自該車下車,然僅能看到該女子之背影,而原證5光 碟檔案名稱00496影片之畫面所示,共用湯匙進食之男女 均背對鏡頭,最多只能看到女子之部分右側臉,亦無法確 認影片中之人物為何人(見卷第164-165頁),原告復未 另舉證證明上開光碟中之人確為被告與余炳宸,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逕信為真。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雖難逕採,仍無 礙被告前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工程事業、月薪約3萬6000元,為 原告所陳明(見卷第49、53頁),及被告自陳任房屋仲介 無底薪、以成交件數計酬,任職期間約半年、月薪約1萬
元等語(見卷第147頁),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 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余炳宸有如上所述曖昧 親密之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日期暨檔案資料夾名稱 影片檔名 畫面內容 0000000 01247 兩人勾手畫面 0000000 01251 兩人勾手後一同上系爭車輛 0000000 01255 被告下車後之正面畫面 0000000 01256 被告於群義房屋外脫口罩之畫面,並與上開畫面均穿著同樣服裝,可證明上開勾手之人即為被告 0000000 01257 0000000 00392 兩人勾手一同去餐廳吃飯之畫面 0000000 00396 兩人用餐完畢後勾手一同上系爭車輛之畫面 0000000 00424 兩人牽手進入餐廳之畫面 0000000 00427 兩人用餐後正面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