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6號
TCDV,112,訴,47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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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彭明慧
被 告 陳建豪

張惠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2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原告主張:
被告陳建豪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速通公司)負責 人,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 其地下室,作為極速通公司一中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 被告張惠鎂為系爭門市店長,原告則為系爭門市之員工。陳 建豪明知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僅有樓梯右側 下半部設有扶手,極速通公司雖有嚴禁該門市員工進入地下 室之規定,卻未盡督導系爭門市店長落實之責,使上揭規定 形同虛設;張惠鎂亦明知極速通公司有嚴禁系爭門市員工進 入地下室之規定,卻將系爭門市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置在 該地下室內,使欲使用飲水機之員工需使用該通往地下室所 設置之樓梯至地下室,致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欲下樓地下室時,因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樓梯上半部兩側 均無扶手,因而左腳踩空,跌坐在樓梯上(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萬9325元、看護費用3萬 元、自110年12月起17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7萬6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9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就醫時所受傷害為「疑似左側臏骨閉 鎖性脫臼」,醫囑為「宜休養,門診追蹤診療」,與原告 嗣後於111年8月月中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就醫之「臀部痛、尾骨骨折、 左膝疼痛不適」等病因不同,且原告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 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當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支出之510元外,原告不得另 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二、原告受傷後,極速通公司業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 給付,經勞保局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 60日」,按原告投保薪資、審定發給59日傷病給付共3萬1 392元,極速通公司並另給付原告110年7、8、9月薪資共6 萬4495元,已填補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詎原告於110年9 月回復上班後,屢次曠職,被告請原告如有再為請假之必 要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憑以辦理,然原告遲未提出,亦拒 絕回到公司上班,極速通公司迫不得已,僅能依法解雇。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之後仍有無法 工作之情事,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再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另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業 已給付原告30萬元而達成和解,加計前述職業災害勞保給 付、已付110年7、8、9月薪資,合計共39萬5887元,已逾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
一、陳建豪係極速通公司負責人,自108年12月14日起,承租臺 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作為系爭門市,明知系爭



門市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僅有樓梯右側下半部設有扶手, 而該公司雖有嚴禁系爭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未 盡督導該門市店長落實之責,使前揭規定形同虛設;張惠 鎂則係系爭門市店長,亦明知該公司有嚴禁系爭門市員工 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將系爭門市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 置在系爭門市之地下室內,使欲使用飲水機之員工,需使 用該地下室所設置之樓梯至地下室。被告均應注意確保系 爭門市供員工使用之設施設置無欠缺,竟均疏未注意,致 使身為系爭門市員工之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使用該 地下室樓梯欲下樓至地下室時,因樓梯陡峭,且樓梯上半部兩 側均無扶手,因此左腳踩空,跌坐在樓梯上,受有左側臏 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二、原告因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於110年6月30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同日離院。嗣自110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至該院門診7次(含同年12 月9日該次)。其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9日因上開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100元。
三、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300元。
四、原告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22日,因尾骨骨折,至國軍 臺中醫院就診。
五、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有左 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化症(第三級)、左膝髕骨外 翻之疾患,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於 同年月13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8萬8825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已受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3萬1 392元(給付期間為自110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計59 日)。
七、被告已給付110年7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9月份之薪資各 2萬7890元、2萬7890元、8715元(筆錄誤載為1萬0935元 )合計共6萬4495元予原告。
八、兩造於刑案中曾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原告則撤回刑案告訴,且該30萬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中扣除。原告業已受領該3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陳建豪為極速通公司負責人、張惠鎂為極速通公司 系爭門市店長,原告則為系爭門市之員工,極速通公司



禁止員工進入系爭門市之地下室,然張惠美卻將供員工飲 用之飲水機設置於系爭門市之地下室,致原告於110年6月 30日某時欲下樓地下室,於行經通往該地下室之陡峭且 兩側上半部均未設有扶手之樓梯時,左腳踩空而跌坐在樓 梯上,因而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既屬陡 峭、且兩側上半部均未設有扶手,顯危及通行之人之安全 ,該樓梯之設施自屬具有安全上之欠缺,極速通公司雖有 禁止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然張惠鎂卻將供員工使用之 飲水機設於系爭門市之地下室陳建豪復未督導、落實禁 止員工至系爭門市地下室之規定,則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至中國附醫 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卷一第49頁),原告主張受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損害,自 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另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 日至中國附醫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日至中國附醫就醫之醫療費 用單據所示,其中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中國附醫就 醫之科別為「急診外科」(見卷一第25頁),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應無近 5個月後至外科急診之必要,足見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 ,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關係。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9日各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之就診 科別均為骨科,參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急診離院時之 醫囑為「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見 卷一第23、27、5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19日、11 0年12月9日至中國附醫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00元, 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8萬88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為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 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係因「臀部痛」、「尾骨骨折」 而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見卷一第19頁診斷證明書),



已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4日或其前另曾受有其他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之傷害,且原告於111年8月9日所接受之 治療為「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卷一第21頁),並非臏骨復位或韌帶修復手術 ,則原告自111年8月4日以後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18萬8825元,於法自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71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自110年12月起計17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47萬6000元之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事件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於110年12月9日至 中國附醫門診時,醫師囑言固為「…患者自民國110年7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間,共至門診7次,建議休養60日及 復健繼續追蹤治療。110年12月9日門診追蹤發現左側臏骨 仍有不穩定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卷一第17頁診斷證明 書),然原告早於110年10月29日起即在其個人網站上張 貼至健身健身之照片、於111年1月間起即以LINE聯絡而 從事跑腿代購及居家清潔工作(見卷一第91-97頁),參 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就診後、至111年8月4日因尾骨骨 折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前之期間,均未再至醫院回診,並 原告嗣於111年8月9日在國軍臺中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左 膝半月板修補手術,並非臏骨復位手術等情事,可知原告 於110年12月間雖有左側臏骨仍不穩定之情事,然其情狀 已無礙從事健身、居家清潔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致自110年12月 間起計17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洵難採憑。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 9月8日需人看護,故而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住院、於111年 8月9日接受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其接受手術之病症與系 爭傷害事件間應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因住院 接受手術暨手術後休養期間縱需人看護,亦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看護 費用3萬元之損害,亦難採取。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其 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向從事銷售性質之服務業,業績制平均月薪3萬餘元, 固定薪制平均每月2萬8000元,為原告所陳明,及被告為 經營商業之人,其就營業場所之設置有缺失,未盡對受僱 人之照料義務,並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上揭傷害,歷 經近半年之門診追蹤治療,迄110年12月9日仍有左側臏骨 不穩定之情事,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見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 明細,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㈤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 萬0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15萬元)。 三、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0710元。然原告前已受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3 萬1392元、被告已給付之110年7至9月薪資合計6萬4495元 ,且兩造於刑案中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該30萬 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之和解,且原告業已 受領該和解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至八),則單以該和解金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後,原告即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復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49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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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