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盧献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張宏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德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娟
被 告 游瑞程
游勝傑
游明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鄭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九四二.二 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五地號、面積三七二.四八平方公 尺等二筆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 著設有規定。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 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 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 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筆土地曾 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浩杰,並經登記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抵押權人鄭浩杰即屬因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關於 實行抵押權範圍而可能受有不利益之第3人,故應認鄭浩杰 為因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本院乃於1 12年2月17日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鄭浩 杰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於111年3月5日合法送達鄭浩杰, 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鄭浩杰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自已發生 告知訴訟之效力。從而,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鄭浩杰之抵押權於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後,其權利 僅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價金部分,而不及於被告等 人應受分配之價金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單筆土地則以各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 2筆土地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記載,均為
擬定台中市大坑風景特定計畫區農業區用地,此有台中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 。另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以協議定 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系爭2筆土地經鈞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土地現況坐落大坑山區,地勢有高低落差非平坦,土地內 雜樹叢生,僅仰賴光西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土地形狀極 不規則,且因土地遭道路分成東西兩塊,僅產業道路東半 部腹地較平坦部分較易利用,產業道路西半部則為陡坡、 雜木林難以進入,如採原物分割,則產業道路西半部土地 為闢路供共有人接往前揭對外聯絡產業道路,必將使分割 後土地不易使用,違反土地經濟效用。是原告認為系爭2 筆土地現況若採原物分配方案顯有困難,為解決系爭2筆 土地日後利用之爭議,應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依各筆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分配各共有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俊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宏智、張宏德、張玲 娟部分:
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各筆土 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游瑞程、游勝傑、游明樺部分:
同意14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各筆土地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 判意旨)。經查:
1、兩造分別共有系爭2筆土地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大學段,位 處台中市大坑山區,地形呈東西走向之長條形,並非方正 ,地勢有高低落差,其上雖無建物等地上物,均為雜木林 ,但有台中市北屯區光西巷及軍和巷等2條既成道路(或產 業道路)通過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正地政)指派測量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會同本院 及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測量員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第285~287頁),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系爭2筆土地既 為既成道路分隔為東、西2部分,且地勢有高低落差存在 ,日後在規劃利用上即有相當之難度甚明。
2、另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 人即兩造之利益?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 主張系爭2筆土地採取分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2筆土地若採原 物分割方法,其中既成道路部分必須留供不特定人繼續 通行使用,此部分勢必由14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繼續維持 共有,且因既成道路將144地土地分隔2部分,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將更零碎化,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日後之規劃利用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配 取得土地將有經濟價值不相當,而有囑託鑑價再相互以金 錢找補之必要,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對兩造並非有利 。况系爭2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法,既為兩造經各自評 估後一致同意,顯然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且系爭2筆土 地日後若由各共有人自行尋找買主買受,或由法院以強制 執行程序公開拍賣,變賣所得價金再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合理。據此,系爭2筆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以分別變價分割為適當,以符兩造之意願及經 濟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因兩造均同意採取分別變價分割 方法,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故諭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土地地段:台中市北屯區大學段 144地號 145地號 總面積:18314.73平方公尺 面積:17942.25平方公尺 面積:372.4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換算總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盧献榮 21803/143538 2725.39 1/6 62.09 2787.48 0.152 2 王俊傑 2/6 5980.75 2/6 124.16 6104.91 0.334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6 5980.75 2/6 124.16 6104.91 0.334 4 張宏智 1/18 996.79 1/18 20.69 1017.48 0.055 5 張宏德 1/18 996.79 1/18 20.69 1017.48 0.055 6 張玲娟 1/18 996.79 1/18 20.69 1017.48 0.055 7 游瑞程 1060/215307 88.33 88.33 0.005 8 游勝傑 1060/215307 88.33 88.33 0.005 9 游明樺 1060/215307 88.33 88.33 0.005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換算總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8314.73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