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鄒富介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柳政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因車禍腦 部受傷,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 力人,經依被上訴人之父林其貞之聲請,裁定選任林其貞為 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林其貞並已追認前此所為之訴訟行 為,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因失智症,於112年3 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09-111頁)受監護宣告,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原 告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屬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具有利害衝突,經家屬柳薇薇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司監宣字 第17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選任尤亮智律師為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尤亮智律師並具狀追認原告前所為一 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18頁),參諸前揭說明,應溯及 於原告起訴時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原告於無意 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時所為而無效,惟上開主張經被告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子,同住 於系爭房地。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5月4日確診罹患失智症 ,其辨別事理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已降低,竟於110年12月2 3日帶原告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名,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於11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業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 行為能力,其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所為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應 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10年12月23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 11正普登005310號收件,於11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被告長期照顧陪伴,而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原告雖於110年5月4日確診罹患失智症,然其於110年 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時,意識清晰,非無意思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且依衛生福 利部認知功能評估量表所載,以原告國小之教育程度,其MM SE評估分數需小於21分方屬認知功能異常,而原告於110年5 月4日、111年4月15日之MMSE分數分別為24分、21分,顯見 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前之認知功能仍屬正常範圍,是原告移 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仍有意思能力,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時,因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0年12月2 3日、11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有無意思能力
,茲分述如下: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法律已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因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乙事,既已有 法律規定,自毋庸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事舉證證明,是本 件原告主張贈與及過戶系爭房地時,已達陷於精神障礙、無 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程度乙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核先 敘明。
⒉原告提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部分: ⑴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11、89 -97頁),認原告於110年5月4日經檢查MMSE分數為23,111年 4月15日檢查MMSE分數為21、111年12月29日檢查MMSE分數為 14分,且經臺中地方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監護宣 告,是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系爭 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然本院宣告原告受監護宣告時 間為112年3月16日,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1年1 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9頁),均遠遠晚於原告贈與系爭房地 之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1月12日,自難僅以此反推原告於 贈與系爭房地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⑵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4日檢查MMSE分數為23,111 年4月15日檢查MMSE分數為21,原告認MMSE分數達21分時, 有實務判決認此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原告之行為能力應 以以最接近贈與系爭房地之日即111年4月15日之評估,該時 MMSE之分數為21分,因此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之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然111年4月15日之評估亦晚於贈與系爭房地之11 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得否以此認定原告贈與當時 行為能力,已非無疑;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監護宣告之鑑 定報告,原告之失智症為由輕轉重(110年5月4日MMSE分數為 23,111年4月15日MMSE分數為21、111年12月29日MMSE分數 為14分),依該歷程,難排除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 月12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時,原告之失智症不如111年4月 15日嚴重之可能,是難以111年4月15日之評估,反推原告於 贈與當時之MMSE分數,遽認原告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提出其與柳微微於111年9月23日及111年11月4日、其與 柳寶傑及柳薇薇於111年10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 :
原告主張其與柳薇薇之對話內有有提到:「(柳薇薇:所以 阿,簽了文件,你看都不看,你就亂簽了?)恩,我不懂。( 柳薇薇:你的房子是不是要給全部給你的小兒子,就這一句 ,你說不要是不是?你是不是不要?對不對?)不要。(柳薇 薇:對阿,你一定要說嘛。)三個人分」(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柳寶傑及柳薇薇之對話內容有提到:「那就到法院去搞 清楚嘛,請人家來判斷,我們也搞不清楚啊。(劉寶傑:你 根本今天不應該贈與他,都沒有事啊,全部都沒有事啊!)」 我不知道,(柳薇薇:對他用贈送的方式拿走。)這樣喔?你 知道嗎?不知道…怎麼送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3頁 ),與柳薇薇之對話內容「(柳薇薇:他翅膀硬了,你已經過 給他了嘛!現在講甚麼都沒有用,他不肯,你怎麼辦?)可以 吐出來阿!(柳薇薇:有啦!你這個房子光給他,說不過去)對 、對對…也不是騙,沒有分析好。(柳薇薇:你根本不懂,他 帶你去簽你就簽了。)對、對。(問:這個兒子叫我簽我就簽 。)傻瓜了。(柳薇薇:對傻瓜嘛!你就是失智嘛!)失智了。 (柳薇薇:對阿,他又是你寶貝兒子,乖乖的,喔,好,簽 名你就簽名蓋章了。)因為他一天到晚一直在我身邊,對嘛 ,老大不在你也不在的。」(見本院卷第47-53頁),認原告 嗣後亦表示,當初不知道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然 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日期皆晚於贈與系爭房地之日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原告係了避免柳薇薇及柳 寶傑因為財產分配而心生嫌隙,故對於柳薇薇及柳寶傑之質 問,而順應柳薇薇及柳寶傑對話。況原告前已曾對被告提起 過確認贈與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470號案件審 理,該案件中,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法官:本件是否你要提告的?)我沒有要提告,被告是我兒 子,我沒有要告我兒子,我是靠他吃飯的,他養我這麼多年 。(法官:狀紙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我不曉得,我也不 會寫字,我只有國小畢業。(法官:是否確定沒有要給你兒 子?)沒有,他是養我的,他有賺錢,我沒有錢。(法官:有 沒有要告你兒子?)我怎麼會告他,他是養我的。」原告並 當庭撤回上開起訴,此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時,亦當庭表示:「(法官:有無要告被告?)我現在都是 要靠被告,我沒有要告被告。(法官:你有無要把現在住的 房子送給被告?)有,我現在都靠他。(法官:你有沒有要把 房子要回來?)我沒有要把房子要回來,我現在都依靠他」 ,此亦有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4-245頁),是亦難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對話內容,
遽為採為認定原告有利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罹患失智症,處於心智退化、精神障 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無法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 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舉證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係陷 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違背原告真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