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魏細冉
張嘉眞
蔡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4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551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頁)、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1頁)、本院民事科答詢表( 本院卷第173、175頁)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