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周義修
被 告 周義祥
周𨽻娟
周麗足
周麗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義祥等人間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惟依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其第一項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權利欲取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42平方公尺,第二
項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權利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0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
二項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
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之權利價額為9,
866,508元(942平方公×10,474元=9,866,50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8,713元,扣除原告已繳28,324元,應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0,389元(98,713元-28,324元=70,3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