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5號
TCDV,112,訴,29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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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勝結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徐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宋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蓮英,經吳蓮英於民國112 年4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本院卷第115-12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與被告協議,承諾提供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陳娜 慧(下稱陳娜慧)受執行之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 案件之擔保,以抵償此案件之欠稅款及罰鍰新臺幣(下同) 3,130,945元,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做成之110年度 助執特專字第166號行政執行不動產附表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承受價格為4,370,000元,分配表並無不足額受 償之情形,應將被告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分配 比例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 正為0,另將溢收之金額1,239,055元退還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51、321頁),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系爭分配表項次二中債權原本更正為「3,130,945元」



,分配比例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 元」,不足額更正為「0」。
二、被告則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之末日,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本件分配期日定於111年12月30日,自應於同年月28 日前提出異議始屬合法,然原告至遲於同年月29日始提出, 顯屬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異 議為合法,但其亦未於該日前補正有關分配表之不當即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亦屬不合法。另本案之執行事件,亦即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10年度助執特專 字第16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係原告於110年 6月4日書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針對陳娜慧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 號之欠稅及罰鍰款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士林分 署就該土地逕行拍賣,拍賣所得全數抵償陳娜慧前述案件之 欠稅及罰鍰,而因該土地坐落於臺中,故士林分署囑託臺中 分署執行,系爭執行案件與士林分署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2 8147號實為同一事件。原告空言泛稱經執行系爭土地後,所 得金額437萬元,已逾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金額3,130,9 45元等語,並不實在,蓋原告既擔保101年贈稅執特專字第2 8147號欠稅之繳納,擔保之金額即非僅3,130,945元,而係3 4,847,397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縱以前述財產抵充,仍 有欠稅,並無溢繳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查臺中分署以系爭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 月30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 同意,乃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月6



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未逾越法定之起訴時限。再原告初雖未 明確表明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之細節,然依其事實理由中 之說明,可知其關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比例更正為「100%」 、不足額更正為「0」等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於 分配金額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正為「0」等 情,其業依本院裁定諭知遵期補正到院(見本院卷第43-5 1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陳娜慧滯欠贈與稅稅款,經被告移送士林分署以101年度 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原告 於110年6月4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承諾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陳娜慧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擔保 ,請求士林分署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全數 抵償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稅及罰鍰,士林分署遂囑託臺中 分署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由被告以4,370,000元承受, 並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110年3月17 日士林分署執行筆錄、111年12月12日臺中分署中執壬110 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7日臺中分署中 執壬110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第三人擔保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169頁);且經本院調閱 臺中分署110年度助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宗、士林 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00000000號案卷宗、士林分署101年 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亦不爭 執確有於110年6月4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系爭土地 拍賣後承受價格為4,370,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1、1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 簽署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僅係提供系爭土地擔保陳娜慧 之欠稅及罰鍰3,130,945元,拍賣後被告承受之金額既為4 ,370,000元,則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數額應可全數清償,系 爭分配表序號二之債權欄數額即應改為3,130,945元,被 告並應另將溢收之1,239,055元退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 系爭分配表序號二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應否改為「3,130, 945元」?分配比例應否改成「100%」?分配金額應否改 成「3,130,945元」?不足額應否改成「0」?經查:  ⒈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原係陳娜



  慧贈與財產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遭處罰鍰共36,054  ,949元,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陳娜慧之戶籍地送達裁  處書,由其女兒鄭雅文收受通知,嗣陳娜慧逾期未繳,滯  納期滿後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期間共徵1,207,552元,迄  今仍有欠稅或罰鍰34,847,397元未繳等情,有本案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  娜慧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應納金  額附表、陳娜慧107年8月23日執行筆錄、110年3月22日欠  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59、261、336  -3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28147號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  亦未爭執上開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  件中,陳娜慧已繳納1,207,552元(見本院卷第287頁),  及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與系爭執  行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僅係士林分署委託臺中分署執行,  始另分案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足認系  爭執行案件中,陳娜慧尚未繳納欠稅及罰鍰之餘額應為34  ,847,397元(36,054,949-1,207,552=34,847,397)無  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簽署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並 非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 47號案件之全部罰鍰餘額34,847,397元,而係原告自陳娜 慧帳戶取得之3,477,710元,扣除陳娜慧所主張其小孩之 學費346,765元,剩餘3,130,945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 3、155、197頁),並提出110年3月17日士林分署執行筆 錄、110年6月4日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 75頁)。惟證人即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 號案件之承辦行政執行官陳靜慧到庭具結證述:110年3月 17日之執行筆錄,係因移送機關即本件被告移送陳娜慧之 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到士林分署,案件分 配由伊承辦,伊查到陳娜慧為原告之人頭,而陳娜慧有隱 匿處分財產3,130,945元之情事,隱匿處分財產有可能會 對義務人陳娜慧為管收或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故詢問原告 是否可以協助陳娜慧處理隱匿處分財產之部分,原告遂請 林勝結會計師前來分署接受詢問,而通常隱匿處分財產之 案件,會要求義務人至少要繳納超過此隱匿處分財產之數 額,才可認定該部分之金流有交代清楚,而無隱匿情事, 故原告乃於110年6月4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提供系 爭土地拍賣、用以抵繳陳娜慧當時之欠債34,847,397元, 至於3,130,945元這個數額,是因為這個執行案件有這一



部分無法交代金流,並不是限制抵繳金額之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329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 7日執行筆錄中所稱:原告從陳娜慧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81 萬6,760元,是為了處理分散所得之欠稅,陳娜慧之帳戶 中並沒有原告存入資金之資料,卻有其提領之資料,原因 是早期買南亞公司之股票都是用現金交割,97年3月10日 後自陳娜慧帳戶提出之347萬7,710元,是否由陳娜慧及原 告來處理,要詢問原告之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96、197頁)。足徵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士林分署拍賣之 起因,應係士林分署在執行案件中發現陳娜慧有隱匿處分 財產之情形,且與原告相涉,故要求陳娜慧至少要先繳納 超過此隱匿處分財產之數額,原告進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士 林分署拍賣無訛。又士林分署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 47號案件陳娜慧全部欠稅及罰鍰之數額為34,847,397元 ,業經敘述如前,益徵其中3,130,945元僅為士林分署認 定陳娜慧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數額,僅係為了請陳娜慧清楚 交代此筆金流之流向,當初始建議陳娜慧應向士林分署繳 納超過此一數額之款項,並非代表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147號案件中,陳娜慧所需繳納之數額僅有3,130,945 元甚明。
⒊110年3月17日於士林分署所製作之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7 1頁),雖記載有「(問:...是否可以提供清償313萬945 元之計畫?)提出張文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供請求抵繳本件欠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然此次筆錄係接續前一次筆錄之問題而為詢問,即10 8年12月27日時,原告曾表示欲提供名下斗六市○○○段○○○○ 段0000000地號供抵繳陳娜慧欠稅,但因該土地為道路用 地,用以抵償或拍賣恐難以賣出,行政執行官當時乃請原 告與陳娜慧商討是否以現金繳納部分罰鍰即313萬945元, 其後,因前開土地並未賣出,該部分亦未經現金繳納,故 行政執行官始於110年3月17日再度詢問清償之計畫,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未直接回覆可否以現金清償313萬945元,而 是回答名下另有系爭土地,可以抵繳陳娜慧全部之欠稅或 罰鍰等節,經證人陳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323-328頁)。且證人陳靜慧於110年3月17日執行筆 錄製作當時,已與受訊問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釐清確認系 爭土地是要用來清償陳娜慧積欠之34,847,397元,並於前 開110年3月17日訊問之後,即依110年3月17日執行筆錄訊 問內容,由原告於110年6月4日簽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等 情,亦經證人陳靜慧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328、329



頁)。本院酌以證人陳靜慧身為行政執行官之公務人員, 與兩造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言之 可能,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且觀諸前開110年3月 17日執行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稱:「提出張文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法定公告現值:744萬8200 元供請求抵繳本件欠稅,不論是國稅局抵繳或分署拍賣執 行,拍賣所得款項全數繳納本件欠稅,如有不足再以現金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倘若原告願意提 出法定公告現值遠超過3,130,945元的系爭土地供被告拍 賣,本意僅係欲擔保陳娜慧隱匿處分財產之3,130,945元 ,依常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理應會明確表示拍賣所得超過 3,130,945元之部分應返還予原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 未於該次執行筆錄中要求返還超過之部分,甚至表示,拍 賣所得款項繳納欠稅後如有不足,會再以現金清償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依上開110年3月17日執行筆錄,其僅同意以 系爭土地擔保3,130,945元等語,並無可信。 ⒋再查,依上揭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之內容:「茲提供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義務人陳娜慧101年度贈稅執特專 字第28147號案件之擔保,請求貴分署就前開不動產逕行拍 賣,拍賣所得之價金全數抵償義務人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 稅及罰鍰。」(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係記載拍賣所得 之價金全數抵償義務人陳娜慧「前述案件」之欠稅及罰鍰 ,堪認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所擔保之範圍係陳娜慧「101年 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之欠稅及罰鍰」,而非僅有 「隱匿處分財產之部分」。又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既係 原告全程親自簽署,有簽署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 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助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卷附光碟),則非屬毫無社會智識經驗成年人 士之原告,自應受其親字簽立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內容而 拘束。原告主張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僅擔保3,130,945元 ,而非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147號案件全部之欠稅及 罰鍰,故系爭分配表序號二之債權應更改為3,130,945元等 語,欠缺依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12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序號二債權原本之部分更正 為「3,130,945元」,分配比例更正為「100%」,分配金額 更正為「3,130,945元」,不足額更正為「0」,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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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