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林可芸即馬可芸即馬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3526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依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記載,原 告乃向被告請求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此有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5850元,因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