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顏小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 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寄存送達 依法加計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佐,則原告應即依前 開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