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涉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原告 起訴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立法院召開 之記者會現場,而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係於 苗栗縣得知該記者會影片訊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