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鄭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陳建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維公司以被告陳建志、鄭任娟為連帶保證 人,於:⑴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 為5.65%);⑵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約定按所選指標 利率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65%);⑶110 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 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約定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 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 息(目前合計為3.19%);⑷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約定 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9%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3 8%)。上揭4筆借款,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且於112年8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 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2款「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約定,被告鴻維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861,30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建志、鄭任娟為被 告鴻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維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鄭任娟則以:伊承認有借款及未清償之事實,但伊只是保證 人,希望能協商,不要算利息,拉長還款年限,伊目前每月 最多能還款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鴻維公司、陳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 明細表、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且為被告鄭任娟所不爭 執,又被告鴻維公司、陳建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9,31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息 (%) 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43,761元 5.38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02,110元 3 62,576元 3.19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63,205元 5 1,493元 5.65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8,390元 7 11,954元 8 47,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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