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 十萬分之七八一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六八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七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5、1 06年間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100000分之781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968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俟於109年4月完工交屋,而 系爭房地之買賣頭期款價金及房屋貸款、利息……等所有與 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惟因原告債信不佳 ,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遂於109年1 1月12日委由何明坤地政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管理及使 用,有關管理費、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則置 於屋內。嗣因原告債信問題獲得妥善處理,兩造協議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被告乃於110年5月7 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何明坤地 政士,惟事後因兩造事務繁忙而未及時辦理,致被告交付 之印鑑證明過期,被告又於112年7月28日向原告表示將於 112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需過戶資料備妥並交付何明坤 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並未如期備妥資料,復因兩
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爭執,原告已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絡。 (二)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於110年5月7日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負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倘被告否認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系爭 房地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 予原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兩造LINE 對話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 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 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 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兩造亦於110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第179條 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兩造復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