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48號
TCDV,112,訴,234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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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陳奎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陞

被 告 劉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自稱「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 之集團所在地【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 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 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 備、人員及技術,並由被告陸續招募集團成員分別擔任集團 公關兼操盤人、集團後臺管理者、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集團帳房,及銷售業務等,由被告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 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 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 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 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 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 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 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



渠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壟斷,且該集 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虛擬貨幣係由 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 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 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 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並透過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 貨幣白皮書、新聞稿、向報章雜誌、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 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 ,亦藉由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成立LINE群組宣傳、銷售該 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遂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 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匯款至該 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5,067元之損害,後原告 因無法操作申請領回款項及進行買賣交易,始知悉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受有29萬5,067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有扣案之被告、刑事同案被告 陳宏益手機勘驗紀錄(107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76、99頁 )、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本院卷11至134頁),另原告於警 詢時亦稱:我買「羅特幣」虧損20萬60元,購買「萊波幣」 虧損9萬5,007元,共計29萬5,067元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4 860號卷第1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實 在。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主持人,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致使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 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 5,067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未舉證其另受有30萬4,933元之



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5,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被 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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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