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王文信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劉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0房屋及地下室第3層編號593號平面式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4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由被告(原 名劉冠鋐,112年7月12日改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0建物(含專有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至112年11月24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 6,000元,被告已付押租金32,000元,並於第5條約定租賃 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及於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 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若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其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A租約);兩造又於同日 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建 物地下3樓593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相 同,月租3,800元,被告已付押租金7,000元(下稱B租約 ,並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作為被告居住及輔助居住 使用。惟被告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經扣抵押租金後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乃於112 年6月26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於112年8月11日催告被
告應於7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 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翌(24 )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系爭租約應於30日後即112年9 月24日終止。
(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之,及依A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A租約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6,000元及3,800元,合計35,80 0元。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12年6月25日止積 欠之租金6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積欠之租金58,747元;又依A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應負擔之水電費4,150元,合計122,897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6月26日及同年 8月11日、8月2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在 卷可憑,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堪信真實。(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作為居住及輔助居住使用, 故系爭租約應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適用。按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 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 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 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該條例第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A租約第16條第1、2項亦有相同 之約定。被告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經扣抵押租金後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乃於112 年6月26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翌(27日)收受, 再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 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因被告於翌(24)日 收受,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30日後即112年9月24日 終止。
(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原告: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⑵、依A租約第14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A租 約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16,000元及3,800元,合計35,800元,均至騰空 遷讓返還日止,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計至112年6 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6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 9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58,747元,並依A租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水電費4,150元,合計122,897元, 均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35,800元;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22,897元,及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8日(即被告收受原告112年6月26日存證信函之翌日)起 ,其餘62,897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