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99號
TCDV,112,訴,1999,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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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朝宗
楊李素珠
素貞
李朝炳
張春枝
童曉旼
童似玉
童如花
童嬋娟
童清瑟
童錫勳

童秀霞
洪雲
洪桂雪
洪桂淑
朱黎生
洪世鍾
陳童翠櫻
童秀鑾
童秀蘭
童培松
童培炎
童維恭
童維涵
童維政
童維勝
童茂雄
童國琛
林家如
林俊伯
林俊廷
童煥彩
童秋萍
童文毅
童慧萍
童珮瑄
蔡金揚
蔡錦屏
蔡永裕
蔡永源
邱信文
邱育青
邱玉季
邱玉味

童素瓊
童秀梅
童碧瑤
方承濬
童碧滄
童碧為
王淑華
童宏鎮

童謀寬

童瑞聰
童培根
童東明
童卜信
童瑞龍
義雄
童文雄
童兼雄
童鴻烈
被 告 黃凱
法定代理人 黃于柔
被 告 童永昌
童永進
童永三
童旭志
童立言
童培福
童家富
童耀萱
童柏翔
童煜傑

文建
童三峰
童信雄
童鈞泓
童馨慧
林富瑜(即洪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忻(即洪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千筑(即洪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宗、楊李素珠、李素貞李朝炳張春枝童曉旼童似玉、童如花、童嬋娟童清瑟童錫勳童秀霞洪雲龍洪桂雪洪桂淑、朱黎生、林富瑜、洪志忻、洪千筑、洪世鍾陳童翠櫻童秀鑾童秀蘭童培松童培炎童維恭、童維涵、童維政童維勝童茂雄童國琛林家如林俊伯、林俊廷、童煥彩童秋萍童文毅童慧萍童珮瑄蔡金揚蔡錦屏蔡永裕蔡永源邱信文邱育青邱玉季邱玉味童素瓊童秀梅、童碧瑤、方承濬童碧滄童碧為王淑華、童宏鎮、童怡等56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童湖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6.3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朝宗等8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分 別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



童湖已於民國26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 有人童湖(原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童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李朝宗等56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 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已達83人,且多數共有人持分 面積細微,若貿然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分割後多數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為畸零地,將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為免土地 繼續細分而造成各共有人權益受損,請求以變價分割作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全體共有人在變價後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存有上述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困難,原物分配並無實益,且將造成土地利用 之困難,並嚴重減損土地價值,是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獲致最有利之出售價格,並以價金公 平分配給各共有人,較有利於兩造,且各共有人亦可參與自 由競爭,且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購之權,若兩造均願優先承購者,則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尚得以抽籤定之,此可兼顧提高系爭不動產價值,並 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⑴被告 李朝宗等56人就其被繼承人童湖名下系爭土地持分378分之2 1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⑵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童似玉、童如花、童碧滄、童宏鎮、童瑞聰童永昌童旭志均抗辯: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256.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家補卷第45至57頁 )、地籍圖謄本(見家補卷第59頁)、臺中市沙鹿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家補卷第61頁)、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見家補卷第277至2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97至212頁)為證,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 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 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童湖 (原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童潮)於起訴前之26年5月10日 即已死亡,被告李朝宗、楊李素珠、李素貞李朝炳、張 春枝、童曉旼童似玉、童如花、童嬋娟童清瑟、童錫 勳、童秀霞洪雲龍洪桂雪洪桂淑、朱黎生、林富瑜 、洪志忻、洪千筑(上3人即洪世銘之繼承人)、洪世鍾陳童翠櫻童秀鑾童秀蘭童培松童培炎童維恭 、童維涵、童維政童維勝童茂雄童國琛林家如林俊伯、林俊廷、童煥彩童秋萍童文毅童慧萍、童 珮瑄、蔡金揚蔡錦屏蔡永裕蔡永源邱信文、邱育 青、邱玉季邱玉味童素瓊童秀梅、童碧瑤、方承濬童碧滄童碧為王淑華、童宏鎮、童怡等56人為其 繼承人,此有童湖繼承系統表(見家補卷第63至85頁)、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家補卷第65至263頁)、玉山律 師聯合事務所函(見家補卷第265至269頁)、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清地一字第1120007800號函(見 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清 地一字第112000585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朝宗等56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童湖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第三 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見家補卷第61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 方式分割,依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多 數共有人所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不大,將導致系爭土地 遭到細分,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及利用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 ,且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後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童似玉、童如花、 童碧滄、童宏鎮、童瑞聰童永昌童旭志等人均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之意見,認為本件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 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 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 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 適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李朝宗等56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童湖之 應有部分378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陳俊維 1620分之467 2 被告李朝宗、楊李素珠、李素貞李朝炳張春枝童曉旼童似玉、童如花、童嬋娟童清瑟童錫勳童秀霞洪雲龍洪桂雪洪桂淑、朱黎生、林富瑜、洪志忻、洪千筑(上3人即洪世銘之繼承人)、洪世鍾陳童翠櫻童秀鑾童秀蘭童培松童培炎童維恭、童維涵、童維政童維勝童茂雄童國琛林家如林俊伯、林俊廷、童煥彩童秋萍童文毅童慧萍童珮瑄蔡金揚蔡錦屏蔡永裕蔡永源邱信文邱育青邱玉季邱玉味童素瓊童秀梅、童碧瑤、方承濬童碧滄童碧為王淑華、童宏鎮、童怡等56人(即童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78分之21 3 被告童謀寬 72分之1 4 被告童瑞聰 432分之2 5 被告童培根 270分之51 6 被告童東明 180分之1 7 被告童卜信 180分之1 8 被告童瑞龍 18分之1 9 被告童義雄 216分之1 10 被告童文雄 216分之1 11 被告童兼雄 216分之1 12 被告童鴻烈 4536分之70 13 被告黃凱 432分之1 14 被告童永昌 1296分之7 15 被告童永進 1296分之7 16 被告童永三 1296分之7 17 被告童旭志 864分之1 18 被告童立言 864分之1 19 被當童培福 1296分之1 20 被告童家富 1296分之1 21 被告童耀萱 2592分之1 22 被告童柏翔 2592分之1 23 被告童煜傑 270分之83 24 被告童文建 180分之1 25 被告童三峰 180分之1 26 被告童信雄 公同共有180分之2 27 被告童鈞泓 28 被告童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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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