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茂嘉
江伯
周江美麗
鐘梓文(即黃鈺茹之承當訴訟人)
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一所示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黃鈺茹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84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鐘梓文,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 ,鐘梓文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黃 鈺茹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9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鐘梓文代黃鈺茹承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鐘梓文、謝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陳述: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70%計算補償被告等語。 ㈡被告江茂嘉、江伯、周江美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堪認兩造 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 告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鐘梓文、謝豪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23-124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足 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比 例已逾96%(原告、鐘梓文、謝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331/588、19/84、1/6,換算後約為96%),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權益影響 最小之分割方法。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22平方公尺,江 茂嘉、江伯及周江美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 不高,若各共有人均採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勢必均過於狹小,造成土地之細分,損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及經濟價值,惟採變價分割亦非經濟之方法,是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再以價金補償其他 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項前段所示。
㈢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70%,即依附表一所示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等情,經鐘梓文、謝豪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本院審酌鐘梓文、謝豪均同意原告提 出之補償方案,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而公告現 值本即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參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8,055元,經鑑定後評估463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為81,070元,有463號土地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中司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79-104頁),則系爭土地既與 46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主張比照463號土地之估價價格,以 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之170%即每平方公尺122,910元 (計算式:72,300元×170%=122,91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不但符合市場價格,亦可 節省鑑定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對兩造並無不利,尚 屬妥適。爰諭知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計 算式:應受補償人之坪數×122,910,換算坪數如附表一所示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 及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2,910元計價。
編號 共有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施純弘 1 受 補 償 人 及 受 補 償 金 額 江茂嘉(換算坪數:4.57平方公尺) 561,699元 2 江伯(換算坪數:0.41平方公尺) 50,393元 3 周江美麗(換算坪數0.41平方公尺) 50,393元 4 鐘梓文(換算坪數:27.6平方公尺) 3,392,316元 5 謝豪(換算坪數:20.33平方公尺) 2,498,760元 合計 6,553,5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施純弘 331/588 2 江茂嘉 11/294 3 江伯 1/294 4 周江美麗 1/294 5 鐘梓文 19/84 6 謝豪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