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沈智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徐立剛
吳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徐立剛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泳鋒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廣告版面,以2分之1版面刊登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及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1日。㈢就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立剛、吳泳鋒於110年間,分別為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 會(下稱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原告則為理事長。 詎被告竟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採訪通知予 新聞媒體記者,通知將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30分,在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並製作「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 說明會資料1」;嗣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 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記者會時,向在場 之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資料中記載「一、中華民國街 舞運動協會理事長爭議事項:…(五)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 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 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內容,並由 被告吳泳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她(指沈智慧)向我 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更印鑑 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就會 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她就可以自己來使用這些經費,不 用經過秘書處,她這個涉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即如附
表所示之論述內容,下稱系爭論述內容)。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論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亦未盡查證義 務。系爭論述內容指摘原告另行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 均流入其私設帳戶,涉及侵占、背信之罪之不實內容,且透 過召開記者會傳播,經年代新聞、東森新聞及壹電視紛紛以 「沈智慧…私下變更協會存摺經費流入私人帳戶」為標題報 導,各大新聞台1天24小時無間斷播放,並在網路頻道公開 播送,散佈力度與影響程度均遠超一般水準,足使見聞說明 會資料及觀看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認為原告有摒除街舞協 會原有銀行帳戶,另行設立由原告一手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收 取街舞協會款項供己私用,進而產生原告有侵占街舞協會款 項及背信行為之懷疑,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 抑。
㈢原告曾擔任我國第1至6屆及第9屆立法委員,於社會上有相當 之身分地位。原告並未私設街舞協會帳戶,更不可能要求贊 助單位將款項匯入私設帳戶中,原告擔任街舞協會理事長, 全係為推廣街舞運動,毫無一己之私。因此,本件被告等惡 意指摘「原告私設帳戶,涉及公益背信」云云,均屬虛妄之 詞,乃屬不實之事項。原告擔任街舞協會理事長期間,無不 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款項使用均清清楚楚,原告為推廣街 舞運動盡一份心力,竟遭被告誣衊,以莫虛有之情事攻訐,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至鉅。被告系爭論述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徐立剛部分:
否認附表編號1之採訪通知訊息為伊所傳送,附表編號2記者 會資料內容亦非伊所寫,伊僅有出席110年11月11日記者會 ,並無傳述任何誹謗原告之言詞,且伊於記者會上所言,從 頭至尾,僅係針對原告將街舞活動之宣傳影片用於政治宣傳 ,且對於原告長期不召開街舞協會理監事會表達不妥及認為 已經影響協會之意,所言並無任何與事實相悖之處,且多為 事實及意見之表達,並無涉及任何惡意誹謗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吳泳鋒部分:
⒈伊於記者會講的都是事實,除了「說明會資料(五)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之外,原告也都承認確有其事。至於上述第一、二句是事實,第三句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也確實從此以後都流入這本原告一手掌控且可自行任意領用的新存摺。理事會為了防止理事長盜用公款,仿效全國絕大部分協會做法,決議將存摺放秘書處,印鑑由不同人保管,原告偷偷摸摸全部移轉到她一人手中,這沒有背信嗎?按照人團法及本會章程,經費使用須經理事會同意,原告偷得帳號使用權後,便自行領取花用,這沒有背信嗎?至於侵占,伊已經提供明確人證物證,109年初原告就侵占募款100萬元,110年中又找心腹街舞老師密謀辦比賽時,做假帳,分贓侵占結餘款,110年中正盃就是按照密謀合作模式執行。 ⒉新聞媒體大部分未引用伊的文件「私設戶頭」或口述「私設帳號」,而是直接載明「私人帳戶」,這是記者自行所下的註腳。伊之用詞不精準,因為事實上原告係更嚴重的盜用帳戶,然後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流入這個原告一人掌控的帳戶,所稱「背信、公益侵占」本來就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論述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泳鋒有於110年11月10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予媒體記者,被告均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街舞協會在立 法院召開之「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被 告於當時提供予在場不特定人之資料中有記載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吳泳鋒並於當時口頭說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陳述,上開記者會內容經年代新聞、東森新聞及壹電 視等新聞電視台於同日以「沈智慧…私下變更協會存摺經費 流入私人戶頭」標題為報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 NE截圖、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年 代新聞、東森新聞及壹電視新聞電視台之影片光碟及畫面截 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8-120、181頁),堪認為真。
⒋查觀諸系爭論述內容,將使見聞之民眾認為原告就所負責之 街舞協會,有私自設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將街舞協會之補助 款、募款經費存入此私自設立之新的帳戶,違背原告對於街 舞協會之受任義務,且有將上開補助款、募款經費作為自己 個人財產花費使用,而認知原告有涉及刑事背信、侵占之犯 罪情形,已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原告之名譽權 因系爭論述內容受有侵害,當可認定。
⒌因系爭論述內容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由被告舉證 系爭論述內容為真實,以阻卻侵權行為責任。而依聯邦銀行 函覆關於街舞協會於該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及變更資料(含掛 失/更換/補領事項)所示(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 卷一第291-298頁),固可認定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曾以街 舞協會理事長身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該協會於聯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補發新存摺、更換印鑑,惟原告並未 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街舞協會原有帳戶,或以街舞協會名義 或自己名義另立新帳戶以收取協會款項之情,則系爭論述內 容所指「私設帳號」、「私設戶頭」乙事,當與事實不符, 既系爭論述中關於「私設帳號」、「私設戶頭」之陳述並非 事實,則被告自無從舉證免責。
⒍再者,依被告吳泳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3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作這樣說明及發放 資料當時是否知道戶頭仍是協會名義,且帳號也一樣?)我 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100頁),可知被告吳泳鋒於為系爭 論述內容時係知悉街舞協會之銀行帳戶與原先之帳戶均屬相 同,原告並未就街舞協會另外申請新的銀行帳戶或自行設立 私人帳戶,則被告吳泳鋒既於為系爭論述內容當時有上開認 知,卻仍反於真實而指陳原告有「私設帳號」、「私設戶頭 」乙事,顯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⒎至於被告徐立剛抗辯:否認附表編號1之採訪通知訊息為伊所 傳送,附表編號2記者會資料內容非伊所寫,伊僅有出席110 年11月11日記者會,並無傳述任何誹謗原告之言詞,而否認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依附表編號2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編號2之「中華民國街舞 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記載,記者會出席人員為 「街舞協會副理事長徐立剛」;又上開說明會資料1所檢附
之各理事聯署書上記載「總會一切會務由副理事長徐立剛及 秘書長吳泳鋒統籌管理」;上開說明會資料1所檢附送交內 政部之110年11月3日陳請書記載「現任理事長沈智慧女士, 對本會有背信之行為,已觸犯刑法背信罪,請求立即解除其 理事長職務。……沈智慧理事長上述行為……恐亦有公益侵占之 罪嫌。」,該份陳請書並由被告徐立剛簽署(見本院卷第13- 16、18-21、33頁),互核可資佐證就街舞協會之行政事務除 原告外,向由被告徐立剛及吳泳鋒主導及管理,而就系爭論 述內容所指原告私設帳戶、涉及背信及侵占乙節,被告徐立 剛於110年11月10日向媒體記者傳送採訪通知訊息、110年11 月11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前,早已知悉,甚至就此事代表 街舞協會向內政部陳情,則縱使就附表編號1之訊息為被告 吳泳鋒所傳送予媒體記者、編號2資料文稿為被告吳泳鋒所 準備草擬、編號3口頭陳述為被告吳泳鋒所述,惟被告徐立 剛既於事前參與,且與被告吳泳鋒就相關陳情及記者會召開 居於主導角色,更出席記者會,以副理事長身分就所欲對外 公告之內容代表發言,應認被告就系爭論述內容均有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就侵害原告名 譽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徐立剛所辯並不可採。 ⒏被告吳泳鋒另抗辯:原告將存摺、印鑑全部移轉到其一人手 中,這無背信嗎?原告偷得帳號使用權後,自行領取花用, 這無背信嗎?原告於109年年初就侵占募款100萬元、110年 年終及中正盃辦比賽有作假帳、侵占結餘款情形,認所述均 為事實云云。惟查:1、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論 述內容,係針對「私設戶頭」、「私設的帳號」及「涉及侵 占與背信」等語,而被告吳泳鋒所指存摺、印鑑由原告一人 使用之情節,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受侵害之論述內容無關。 2、被告吳泳鋒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10年11月10日當時,原 告有何就街舞協會之帳戶內款項自行領取,並作為非協會費 用使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為真。3、至於被告吳 泳鋒其他所辯關於原告曾於109年年初或110年年間曾有侵占 之情形,亦與系爭論述所指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私自設立新 戶頭一事無關,且被告所指情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是被告 吳泳鋒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⒐基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名 譽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金額 以40萬元為適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 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論述內容已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經認定如上,則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系爭論述內容係以記者會方式公告周知,且經新聞媒體 以電視台新聞報導、Youtube網路平台傳布,確已對原告之 名譽構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原告身為長期參與政治、社 團活動之人士,其受有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並考量原告自陳 學歷為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博士,曾任第1-6、9屆立法委 員、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副書記長、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幹 事長總召、東海大學政治系助理教授、多個人民團體之理事 長,現任臺中市北屯區體育會理事長、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 會創會理事長、中華民國運動舞蹈總會副會長(見本院卷第1 21-122頁);被告吳泳鋒自陳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 曾任國家代表隊花式溜冰教練十年,退休後擔任體育志工, 並擔任多個運動協會的無給職秘書長、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 33-134頁);被告徐立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逢甲大學畢 業,現從事舞者,月收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 28號案件卷二第106頁),及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等一切情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 開證物袋)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既已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 第184條第2項加以審酌,亦附此敘明。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徐立剛、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 告吳泳鋒,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9、61頁) ,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徐立剛、吳泳鋒自111年10月29日及1 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並請求被告徐立 剛及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吳泳鋒自111年 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11月10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媒體記者 …以補發之證書向銀行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 2 110年11月11日 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所發放之書面資料 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 3 110年11月11日 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吳泳鋒口頭陳述 她向我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就會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她這個涉及背信跟公益侵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