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77號
TCDV,112,訴,1077,20231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梁銘銓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蔡錦

李文登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登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配偶即被告蔡錦 耕作之農地,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轉讓耕作權, 原告表示願意承接。原告與被告蔡錦於100年1月4日簽訂土 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蔡錦讓渡坐落臺 中市大甲區劍井段124、125、129、130、131、132、133、1 34、135、136、137、139、14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給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 蔡錦。101年間,被告李文登向原告稱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 尚積欠一筆款項沒有繳清,原告聽從被告李文登之指示,到 大甲區公所繳納29,268元,隔年(102年)起,原告即每年 收到臺中市政府寄發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詎料,108年 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原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下稱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始知被告對系爭土 地並無耕作權。
㈡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且被告李文登 於99年8月間即收受大甲鎮公所要求不得再耕作使用系爭土 地之通知,卻向原告誆稱被告蔡錦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使 原告誤信為真正,而承諾以15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是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150萬元而受 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150萬元本息。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直到提起本 件訴訟前,才聽聞被告李文登早已知悉大甲鎮公所曾要求其 不得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始知遭被告詐欺。是本件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遭被告 詐欺時起算,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因與被告約定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給付150萬元給被 告,惟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對 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臺中市環保 局,是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150萬元本息。
㈣原告於簽約後雖曾收受臺中市環保局寄發之使用補償金繳納 通知,然誤以為補償金為租金性質,原告並不知就系爭土地 為無權占用,且由原告以150萬元向被告蔡錦購買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後,復以60萬元向訴外人李英花購買土地使用權利 ,足認原告相信被告蔡錦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才會一 再以高價購買同區土地。原告與被告蔡錦簽訂系爭讓渡書, 記載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僅是占有,被告蔡錦 應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原告,惟被告蔡錦對系爭土地並 無耕作權,被告蔡錦就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顯屬給付不能,且 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以112年5月22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蔡 錦表示解除系爭讓渡書,爰依民法第226條、259條第1、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錦返還150萬元本息,請鈞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
㈤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共同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蔡錦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9年12月間原告得知訴外人周芳雄與妻子耕作之系爭土地讓 渡給被告蔡錦耕作,因系爭土地面積廣達8、9分,原告遂主 動提議以150萬元之代價讓給原告耕作,被告蔡錦考量自己 無暇全心耕作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訂約後,原告、被 告蔡錦由被告李文登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占用人之 姓名變更,而因原占用人周芳雄未繳納101年起回推5年之補 償金,故由被告李文登代繳5年補償金29,268元。嗣後,因 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姓名已變更為原告,故自101年起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改由臺中市政府通知原告繳納,並自102年起由



原告每年繳納補償金。
 ㈡系爭讓渡書出讓人為被告蔡錦,受讓人為原告,其上並無被 告李文登之任何簽名,契約內容亦無提及被告李文登,原告 稱大甲鎮公所於99年8月間曾行文給被告李文登,要求不得 再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李文登並未接獲上開函文 ,大甲鎮公所係曾於99年8月將函文寄給訴外人周芳雄,是 被告自周芳雄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曾 遭大甲鎮公所通知禁止耕種,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李文登有何 訂立系爭讓渡書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李文登連帶 及共同給付150萬元,顯無理由。
 ㈢系爭讓渡書係由專業土地代書所擬定並協助兩造簽訂,系爭 讓渡書第1條約定讓渡「耕作權」,第3條約定被告蔡錦放棄 申請「租賃權」,可知系爭讓渡書之標的並非「租賃權」, 否則何須約定被告蔡錦放棄申請租賃權;且由兩造訂約後即 會同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占用人姓名,其後臺中市政府均 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原告亦繳納補償金至111年,益徵系 爭讓渡書之標的並非有權占有(有租賃權)之「耕作權」, 而係讓渡系爭土地之「占有」給原告耕作。實則,原告自始 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有權占有,原告係考量土地占用人日後 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合法承租,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8、9分 地,始會出價150萬元要求被告蔡錦讓渡其耕作,並要求被 告蔡錦放棄申請租賃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自101年起每年 繳納補償金長達8年。依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及兩造訂 約後之履約過程,即可推知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及兩造之真意 ,係讓渡系爭土地之「占有」給原告耕作,非讓渡有權占有 (有租賃權)之「耕作權」,被告蔡錦已依約讓渡系爭土地 之「占有」給原告,原告亦於讓渡後在系爭土地耕作長達8 年,且有耕作收益。被告並無詐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如鈞院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臺中市環保局於102 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5月19日 、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27日、108年3月8日發函給原告 ,函文主旨皆為「有關台端占用本市○○區○○段00地號等國有 土地,本局依規追收使用補償金」,前開函文已多次明確指 出原告占用國有土地,則依102年至108年間原告多次接獲臺 中市環保局之函文及於臺中市環保局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 另案訴訟,皆可證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知悉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原告知悉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先位、備位、再備位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8 8-289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蔡錦於100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讓渡  書(本院卷第15頁),系爭讓渡書第1、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讓渡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讓渡總價金150萬元予  被告蔡錦。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讓渡書成立之同時被告蔡  錦放棄申請租賃權,系爭土地由原告接管使用,如系爭土地  日後過戶需用出讓人之印章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出面協同配  合辦理。被告李文登蔡錦自始知悉並無向臺中市環保局合  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與訴外人李英花於103年9月16日簽訂盤讓契約書(本院  卷第255-256頁),約定盤讓標的: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盤讓契約書附圖紅色斜線  位置之國有土地李英花原使用之權利;前述國有土地上之全  部農作物;李英花原使用權利一併讓渡。
⒊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9年之補償金。101年起回  推5年之補償金29,268元依照被證1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  載繳款人是被告李文登
⒋另案於109年7月14日判決原告應將無權占有之上開1、2項所  示土地返還與臺中市環保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  還1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請求被告蔡錦返還1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以被告有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及可歸 責於被告蔡錦之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 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蔡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情



,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 先就其權利存在之各項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 盡其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 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 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 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 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 ,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 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 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讓渡書之履約標的為何,各為不同之主張,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中市共有之土地,均以臺中市環保 局為管理機關,有臺中市環保局提起另案訴訟時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另案 卷第41-42、45-55、60頁),而原告與被告蔡錦於100年間 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係由被告李文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 之情,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則簽訂 系爭讓渡書前,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文登實際占有使用中,首 堪認定。
 ⒉系爭讓渡書第1-3條約定為:「讓渡土地標示:外埔鄉鐵砧 山腳段…地號…『耕作權』讓渡甲方(即原告,以下同),經甲 方同意受讓事實。」、「本件土地讓渡總價金經雙方議定 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本讓渡書成立同時,甲方即 支付乙方(即被告蔡錦,以下同),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 。」、「本讓渡書成立之同時乙方放棄申請租賃權。本筆 土地由甲方接管使用,如本筆土地日後過戶需用出讓人之印



章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出面協同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15頁)。系爭讓渡書第1條雖約定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惟「耕作權」係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他項 權利,為公有荒地承墾人可取得之,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 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土地 法規定之耕作權僅存於公有荒地,且需辦理耕作權登記,又 承墾人於繼續耕作滿10年後即無償取得公有荒地之所有權。 細譯系爭讓渡書第1、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讓渡書第1條 約定之「耕作權」與第3條所稱之「租賃權」並不相同,且 由該第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於締約時均知悉被告蔡錦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被告蔡錦於締約時並 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雙方締約當時之認知,係以 被告蔡錦居於日後得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租賃權」之 地位,並基於此項認知而約定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 約明被告蔡錦於系爭讓渡書成立後應放棄申請「租賃權」, 日後之申請租賃權併同讓渡由原告行使之,至第3條約定後 段所稱「土地日後過戶」等文字,參酌前段關於被告蔡錦應 放棄申請「租賃權」之文字,此處之土地過戶應係指系爭土 地日後得「申請租賃權」時如需被告蔡錦協同辦理,被告蔡 錦應無條件協同配合,即被告蔡錦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之約 定,其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由原告接管使 用,並於日後協同配合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準 此,系爭讓渡書第1條所稱之「耕作權」,與土地法規定之 耕作權,關於權利之取得、登記及承墾人符合法定條件下得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法律效果均完全不同,故此條所稱之 「耕作權」顯非土地法規定之耕作權,且依系爭讓渡書第1 、3條約定對照以觀,亦可知並非指被告蔡錦當時已有取得 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之權利至明。
⒊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臺中市環保局、大甲區公所函調系爭土地 追收補償金占用人清冊、占用人相關資料及與占用人往來函 文,依函調結果所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大甲鎮劍井段 119-125、127-137、139、141-145、147地號等土地,於95 、96年間原係由訴外人李金山周芳雄黃正富吳明山占 有使用,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6月7日甲區民字第11200 10948號函檢附之禁止耕種使用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83-2 15頁);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編製之占用人清冊則顯示,系爭 土地自101年回溯5年之占用人登載為被告李文登,自101年 起至109年之占用人登載為原告,有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1



4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3280號函檢附之大甲區劍井段(96- 109年度)占用人清冊可稽(本院卷第221-242頁),核與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周芳雄耕作,嗣讓渡予被告蔡錦,被告 蔡錦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後,由兩造會同至臺中市政府辦 理占用人姓名變更之情相符。而自101年度起臺中市環保局 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追收補償金,均係發函予原告,並由原 告依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繳納101年起至109年之占用補償金 ,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58877 號函檢附之102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104年10月12日 、105年5月19日、106年5月31日、107年4月27日、108年3月 8日函文、臺中市環保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1-171頁),上開通知函內容除申明請受文者於 文到15-20日內繳納、匯款占用土地補償金外,亦均明確記 載「並自即日起停止占用」、「請臺端停止占用行為以免違 法」、「臺端未經本局許可於該土地耕作,已構成侵權行為 ,請儘速停止占用行為以免違法」等文字,原告就其有收受 上開各函文並不爭執,則原告既有收受上開函文並均遵期繳 納補償金,自屬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屬無 權占用,原告主張其係誤認補償金為租金性質,殊難採信。  
 ⒋另參酌原告除與被告蔡錦簽訂系爭讓渡書外,復於103年9月1 6日與訴外人李英花簽訂盤讓契約書(本院卷第255-256頁) ,該盤讓契約書記載之盤讓標的為大甲區劍井段127-129、1 33地號國有土地李英花原使用權利暨農作物,而原告前所收 受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追收使用補償 金之函文,其正本受文者明白列載原告、李英花及其他占用 人之姓名(本院卷第123、161頁),則李英花就其使用之上 揭國有土地亦非有權占用之事實,當為原告於簽訂盤讓契約 書前即已知悉,惟原告仍以60萬元代價受讓,足見原告並非 以盤讓標的應具合法使用權利或受讓租賃權之意思而受讓, 至堪認定。
 ⒌綜合前述各節,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之「耕作權」並非土地 法規定之他項物權,亦非租賃權,且被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並 無取得租賃權之事實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即屬知悉。 嗣後,原告自101年度起均按臺中市環保局之通知繳納土地 補償金暨上開通知函文均明白記載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 申明應停止占用之意旨,原告如確係因誤信被告蔡錦就系爭 土地有耕作權始與之簽約,至遲於收受臺中市環保局102年6 月14日函文時即足知悉上情,惟原告自102年起並未就此向 被告提出異議,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繳納土地補償金直至



遭臺中市環保局提起另案請求,甚至在103年間復向李英花 以60萬元受讓李英花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凡此均足認,原 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乃知悉被告蔡錦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權源,其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日後得申 請租賃權之地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而可採納。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係 在知悉被告蔡錦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之認識下與之 締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原 告陷於錯誤,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 且其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履行給付150萬元之義務,被告蔡 錦受領該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李文登則未自原告 取得何項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由;末以,被告蔡錦依系爭讓渡書第 3條約定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日後 協同配合原告申辦租賃權,業如前述,而被告蔡錦已將系爭 土地交付原告接管使用,原告並實際使用至另案被訴後始將 系爭土地交還臺中市環保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未 有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辦租賃權事宜,自難認被告蔡錦有何債 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並請求損害賠 償及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為先位聲明、備位 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