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何蓮池
何榮一
何蓮波
何蓮祥
何錦坤
何蓮明
何淑葉
何淑娥
李瑞裕
何碧珠
陳虹樺
何書賢
何書瑋
陳羿凱
蕭春柳
李彥輝
何淑貞
何琢瑾
何琢成
何彥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龍井區龍目井段水師
寮小段108地號土地,住宅區都市建築用地,面積1193.09平方公
尺)予以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001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193.09㎡×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
×原告應有部分47047分之6455=1,506,001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書狀記載代理人莊
榮華部分,因未陳報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亦非提出民事委任狀
而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倘若其有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
思,則請提出合法之民事委任狀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