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國泰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峻杰
被 告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日簽立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可得之利益即
為主張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後,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服務費
用給付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
用核算。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每1個月為新臺
幣(下同)17,5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每10年
為1期,則其服務費用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17,500元×1
2月×10年=2,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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