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茹海
張朝欣
邱文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郭明子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
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N所
示面積79.0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
應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元。經核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前段聲明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占用之侵害,應以
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聲明為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220,18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8,100元/㎡×占用面
積79.01㎡=2,220,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