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94號
TCDV,112,補,239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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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曾聖富


被 告 蕭笠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第1項係針對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請求遷
讓交還,而該房屋之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萬3400元,
而聲明第2項則係依據系爭租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租金7
0萬元,按諸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合計核定為新臺幣269萬3400元【即0000000+700000=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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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