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蔡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浩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