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被 告 楊登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雄間請求通行權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4條)。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344元。是原告請求之項目,有如被告因地上權、
永佃權使用土地而受有利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4條
之規定,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據,以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35,160元(計算式:42,344元×15年=635,16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